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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黎某诉被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10年5月8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的前期费用双方已通过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2010年11月18日原告在河南石油勘探局职工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医生建议住院12天,而原告经济条件有限,在进行完手术后,和医院商量由医院开药在小诊所输水,前后共用7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1883.82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140元、交通费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某3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伤残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黎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宛公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2、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前期25天的治疗费用由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

3、河南石油勘探局职工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到职工医院门诊就诊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13张计1883.82元,放射科报告单2份及职工医院处方笺一份,证实原告就诊及花费医药费1883.82的事实。

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做伤残鉴定花费750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41张,证实原告在就诊及处理事故当中花费416元交通费的事实。

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杨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出庭参

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受伤及损失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的前期费用双方已通过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2010年11月18日原告在河南石油勘探局职工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医生建议住院12天,而原告经济条件有限,在进行完手术后,和医院商量由医院开药在小诊所输水,前后共用7天,治疗的费用为1883.82元,伤残鉴定费750元,交通费41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于十级伤残。对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三轮摩托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188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某3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140元、交通费416元、伤残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具体项目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损害后果确定为:1、医疗费为1883.82元;2、住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3、住院治疗7天,营某按每天10元计算,为70元;4、从上次法院调解结束至定残之日计435天,误工费每天20元,为8700元;5、住院治疗7天,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40元;6、交通费为416元;7、伤残鉴定费为750元;8、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结合上一年度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伤残级别为10级,赔偿年限为20年,计x.46元;上述各项总计x.28元,根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以3:7为宜,据此被告应赔偿x.1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及原告的伤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定支持5000元。共计被告赔偿原告x.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成承担90元,被告杨某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审判员杨某凯

代理审判员于林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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