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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飞,西华县城关法律事务所主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涛主审,组成由审判员王慧、王改英参加的合议庭后,于2009年10月22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福海、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5年,我费力花钱,拉土垫平我村X路边沟0.3亩,后经镇政府许可,我在这里建房四间。2009年3月15日,被告带30人左右,将我的上述房屋强行拆毁,给我造成经济损失3万多元。要求被告将我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房子是他自己扒的,不是我扒的,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根据,要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多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以此证明己方被扒掉房屋之前的状况;2、编号06—004村镇建筑许可证复印件和06—004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已方被扒掉的房屋是合法建筑;3、律师调查笔录四份,证人刘XX、刘XX、刘XX当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扒原告的房屋的客观事实存在。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XX证言一份并当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的房屋是非法建筑;2、证人证言四份,出具证言当庭作证,以此证明与原告一样的房屋均定于2009年3月5日前自行拆除,争议标的上盖被原告自行拆除并拉回家中;3、证人证言四份,出具证言当庭作证,镇政府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房子是镇X组所拆,与己方无关;4、证人石太华当庭作证,证明原告所办建筑许可证与选址意见书的程序违法且已过期,不具有效力。5、收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扒房工钱系镇政府所出,与己方无关。

被告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异议认为该照片没有拍照时间,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房屋,照片显示的状况与原告所述情况有矛盾;2、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适用于原告的建筑房屋,不能证明原告的房产是合法财产;3、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未到庭接受质询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当庭证词与本人调查笔录相矛盾,出庭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故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庭前均未递交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评议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上方照片是从东往西拍摄,下方照片是从南往北拍摄,两张照片均不能证实建筑物在其村东南角,系不能证实被拆房屋是四间;2、原告的房屋是2005年建造,其选址意见书是2006年6月20日签发,建筑许可证是2006年7月10日签发,房屋建造在证件签发之前,且原告未提供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故证据2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3、综合本组证据的各种观点,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15日,原告将自己房屋的上盖拆除,2009年3月18日,被告带人将原告房屋剩余墙体推倒。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且与原告的诉状及第二组证据相印证,为此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2、形式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且能够与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提供证据3相印证,为此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3、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与原告提供证据3及被告提供证据2相印证,以此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4、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原告提供证据2及被告提供证据1相印证,以此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由于案件开庭审理前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没有指定举证期限,除原告提交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复印件,其余证据均为当庭递交证据,故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未庭前提交且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告刘某某将镇敬老院东南处东侧院墙拆除,并建造房屋三间,石棉瓦棚一间。2006年,原告刘某某办理了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筑许可证。2009年3月初,依镇政府处理意见,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等人就敬老院处临路房拆迁事宜协商一致,即于2009年3月5日前自行拆除全部建筑,但该口头协议并未得到执行。2007年3月15日,在镇政府督促下,由被告联系人员拆除该处房屋。原告于拆除该房屋前两天已将房屋上盖拆除并拉回家中。2009年3月18日,镇政府派出人员,将房屋剩余墙体推倒。拆迁人员工钱已由镇政府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所诉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因此无法证明已方房屋系合法建筑;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系被告个人违法侵权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方已遭受或将遭受3万元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涛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王改英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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