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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等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某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泽民初字第540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泽民初字第X号

原告:焦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丙,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丁,女,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戊,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己,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庚,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辛,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壬,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癸,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郭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高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牛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司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李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诉讼代表人:焦某某、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晋洋,山西省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爱方,山西省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五公司)。住址:廛河区X街X号院。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晋,山西省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焦某某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某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焦某某、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晋洋、秦爱方,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某托代理人郝晋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4月4日,再次开庭,原告诉讼代表人焦某某、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某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焦某某等诉称,2004年5月25日,被告作为陵沁一级公路的工程承包施工方因开山修路在原告方居住的一个小山包上一次性引爆了近8吨炸药,巨大的爆炸力震坏了原告房屋及附属建筑。同年6月10日,被告单方委托山西九鼎司某鉴定所进行了损害鉴定。6月15日,由村委出面公布了鉴定结果,并警告村民必须于三日内到村委领取赔偿款,否则不再处理。无奈之下,除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外的61名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后领到了赔偿款。后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赔偿款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继续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出现严重对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书和被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书,重新对原告的损害程度通过鉴定后合理确定,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某称,2004年5月25日下午6时左右,因修路需要,经有关部门核准,被告在陵沁一级公路泽州县X镇X路段实施爆破。因爆炸威力大,焦某村村民的房屋及附属建筑不同程度地造成损害。事情发生后,被告与焦某村委、陵沁一级公路指挥部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委托山西九鼎司某鉴定所对村民房屋损害程度做出鉴定。2004年6月10日至14日,该所进行了现场勘察鉴定。2004年6月15日做出鉴定报告书并送达焦某村委及被告。随后,大部分村民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我国《合同法》规定,只有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才能请求变更或撤销。大部分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以上条件,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未签订赔偿协议的村民不应在本案中参与诉讼。其诉请撤销赔偿协议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某陵沁一级公路泽州县X镇X路段实施爆破作业时,因爆炸威力大,将焦某村村民的房屋及附属建筑不同程度地损害。同年6月10日,被告委托山西九鼎司某鉴定所进行了损害鉴定。2004年6月15日山西九鼎司某鉴定所做出鉴定报告。随后,除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外的61名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后原告认为赔偿数额过低,继续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并申请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我院委托,于2005年1月31日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做出了鉴定报告,确定原告方的损害赔偿金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陈述证实了2004年5月25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在陵沁一级公路泽州县X镇X路段实施爆破作业时,将焦某村村民的房屋及附属建筑不同程度损害的事实。

2、原被告均出示的山西九鼎司某鉴定所的司某鉴定书证实了被告委托山西九鼎司某鉴定所进行损害鉴定的事实。

3、被告出示的赔偿协议书、分户赔偿表、赔偿金额明细表、焦某村委证明信及原告的自认证实了除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外的61名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

4、接受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鉴定报告证实了原告房屋因修路爆破遭受损坏的程度及赔偿费用。

原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的正文抬头为陵沁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泽州县X镇X村,故该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委托。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明确写明系接受陵沁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委托,故认定该报告系被告委托九鼎司某鉴定所所做。被告认为证据4没有附鉴定人鉴定资质的说明,鉴定报告文本不规范,计算损失的依据不清,不应采信。本院对鉴定人鉴定资质进行了补充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收法律保护。被告因爆破施工造成了原告房屋受损,应当予以赔偿。除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外的61名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但赔偿款数额过低,协议显失公平。61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未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但其诉讼标的与本案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61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某订的赔偿协议书;

二、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64原告房屋损害赔偿款x元。(赔偿明细表附后)

本案受理费6152元,其他费2000元,鉴定费9255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璇

审判员闫凯

审判员田桃桃

二00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海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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