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x-X。
法人代表人林朝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贷员,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山、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及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甲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作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乙只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元,余款至今不予归还。请求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和担保属实,但没有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元,且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现就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问题
原告主张,其已在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开庭时当庭提供下列证据:
1、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附条件的质证: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具体通知的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某丙主张权利,且该通知书的内容可以体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
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原告系未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应视为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但若不审查该证据,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一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后,就不必再计算保证期间。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没有时间,无法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而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再计算保证期间。现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元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乙有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还款凭证1份加以证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被告主张,陈某乙并没有还款的事实,其他被告也没有归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但若不审查该证据,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足以证实被告陈某乙有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5月31日,被告陈某甲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作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时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甲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月利率为7.905‰,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1.8575‰计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该借款本息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原告陈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乙于2010年4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余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后因原告在本院通知预交受理费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2010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欠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x元及部分约定利息,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该借款本息进行连带保证担保,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带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再计算保证期间。现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为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四万七千元及利息(其中自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月利率按千分之七点九○五计息;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本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月利率按千分之七点九○五计息;自二○○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按逾期还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八五七五计息;并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瑜
审判员林国太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如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