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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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郑某乙,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郑某丙,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国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22时许,同案人郑某杰(另案处理)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以下简称笏石镇)北埔村金龙游戏机店门口提议去抢劫,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犯徐尚伟、林某伟(均已判刑)均表示同意。四人经过商量决定骗雇出租车到笏石镇X村的偏僻路段伺机抢劫,后到笏石镇顶社环岛骗雇被害人林某戊驾驶的闽x出租车。当被害人林某戊载该四人到笏石镇X村的一条弯路尽头,该四人便一起下车,假装推诿付车费,又称钱不够,等下有人会再送钱来。被害人林某戊发现情况不妙,便欲将出租车掉头离开。此时,同案人郑某杰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坏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与被告人林某甲和两同案犯上前围住出租车。同案人郑某杰对被害人林某戊说:“把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被害人林某戊不肯,该四人便用砖头砸了被害人林某戊的头部几下,被害人林某戊只好把口袋中的现金550多元和一部x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432元、已从同案犯徐尚伟处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戊)交出。因嫌钱物太少,同案犯徐尚伟和被告人林某甲又用砖头砸被害人林某戊的头部几下,同案人郑某杰把身子探进出租车对被害人林某戊进行搜身,但没有搜到财物,该四人又用砖头砸被害人林某戊的头部。在离开时,同案犯徐尚伟和被告人林某甲分别用砖头砸坏出租车的后挡风玻璃(经鉴定价值350元)。之后,被害人林某戊因下车而被同案犯徐尚伟殴打。当被害人林某戊反抗时,该四人围过来一起用砖头殴打被害人林某戊。后被害人林某戊边反抗边呼救,被告人林某甲和同案犯徐尚伟、同案人郑某杰逃离现场,同案犯林某伟被被害人林某戊及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戊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戊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郑某丁、曾某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林某戊的伤情鉴定》及照片,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笏石中队作出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犯林某伟、徐尚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与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自行协商,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各项经济损失1432.82元,同时退赃137.5元并一次性补偿给被害人林某戊2629.68元,共计4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于2010年10月13日以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已与其协商解决清楚赔偿问题且已依约付清赔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已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同案人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能坦白交待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林某戊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已依约付清赔偿款,同时取得被害人林某戊的谅解,另外其亲属代为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附和他人提议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其作用与同案人员相比没有明显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林某甲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员骗雇出租车后实施抢劫,损坏车辆并打伤出租车司机,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昌君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某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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