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38岁。
被告翁某某,男,35岁。
被告宋某某,男,58岁。
被告陈某某,男,48岁。
第三人林某某,男,67岁。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第三人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和被告宋某某、陈某某、第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三丰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自2006年起三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鞋材,截止2007年6月份三被告共欠原告鞋材款人民币x元,后被告翁某某于2007年11月份偿还x元。2009年2月7日,由被告公司的财务即第三人林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互相推卸责任,拒绝偿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宋某某、陈某某辩称,虽然三被告合伙投资成立三丰公司,但其两被告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公司业务其也不清楚,其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欠款情况其不知情,现被告翁某某将公司资金卷走,要求被告翁某某出面解决。
第三人林某某陈某,三被告共出资66万元合伙成立三丰公司,其中被告翁某某个人出资22万元,被告宋某某与他人合伙出资19多万元,被告陈某某与他人合伙出资24多万元,三被告各委派一人参与公司财务管理(其系被告翁某某委派参与财务管理)。后被告翁某某把公司资金抽走,公司倒闭,被告宋某某、陈某某将厂房内机械卖掉、厂房用于出租。公司倒闭后,经三被告委派的三位财务管理人员共同结算,并制作一份负债情况表分发给三被告各一份。公司确实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x元,并由其出具一欠条给原告。
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翁某某、宋某某、陈某某三人合伙三丰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三被告各委派一人参与公司财务管理,第三人林某某受雇担任公司财务。原告姚某某与三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2月7日,三丰公司的财务即第三人林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三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因三被告未偿还欠款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某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手机通话录音四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翁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合伙经营三丰公司尚欠原告姚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可以认定,因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宋某某、陈某某辩称没有参与公司管理,不清楚被告翁某某与原告业务往来情况,也不清楚欠款情况,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对合伙体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合伙人之间问题,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宋某某、陈某某辩解不能成立。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翁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9元,减半收取2384.50元,由被告翁某某、黄某华、陈某某、宋某某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建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