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曹某某、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系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成年。
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曹某某、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康某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喻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曹某某以流资为由,在城关信用社借款90万元,同时由被告恒康某司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如不能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应以抵押物的拍卖或变价款偿还借款本息。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函;3.委托书;4.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5.土地抵押他项权证;6房地产抵押物清单。
被告曹某某、恒康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庭审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曹某某以流资为由,在原告下属单位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9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分0厘176毫。该笔借款经被告恒康某司董事会同意,用恒康某司西峡分公司位于西峡县原木材公司院内土地使用权(2685.70米2)抵押担保,并经西峡县国土资源评估事务所登记。该土地使用证号为西国用(2007)第X号,担保期限为二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分文。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单位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曹某某及恒康某司西峡分公司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康某司下属企业恒康某司西峡分公司在被告恒康某司授权情况下,为被告曹某某借款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在二年担保期内,被告曹某某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按双方所约定的月息1分0厘176毫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1日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
二、如果被告曹某某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恒康某司西峡分公司位于西峡县原木材公司院内的2685.70米2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增
代理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O一O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