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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与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白公渡社区居民委员会金岭路X号。

原告倪某与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占宜、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乔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顾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文某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限四个月内还清,以被告房子(工商局二单元X号)做抵押。该款到期后,在原告几经催收下,被告偿还了x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债权,故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本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文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文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倪某借款x元,约定限四个月还清,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倪某催收下,被告文某偿还了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文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人民币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7.29%。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文某应按借条约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倪某认可文某在借款到期后已清偿x元,故要求文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倪某也没有提供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的证据,对倪某要求文某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倪某要求文某从2010年3月16日起计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倪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16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静

代理审判员刘占宜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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