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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贺某健,湖南省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1965年8月17生,汉族,双峰县X乡X村X组。

原告贺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健、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先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由于被告生性好计较,对原告的生活经常无理指责,曾多次闹离婚未果,自2009年10月以来,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离婚。

被告谢某辨称:原、被告结婚后都陆续在外打工,原告一直在家吃住,每次外出都只有半个月时间,根本没有分居,为了给孩子们一个完美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一些矛盾,夫妻关系出现了紧张气氛,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彼此增进双方的了解,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以家庭为重,其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阎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舒湘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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