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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康某与袁某建筑设备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王跃雨,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跃雨,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喜,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康某诉被告袁某建筑设备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跃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康某诉称:被告袁某分别于2005年6月25日至2006年11月13日和2006年12月19日在湖北省襄樊电厂工地、南阳高速和信阳施工工程中租用原告刘某、康某两台8立方米砼搅拌车;约定每月税后租金x元。工程早已完工。2009年8月7日双方对账清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袁某承诺在2009年11月30日以前付清19万元欠款。被告袁某支付1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整及其利息6300元(暂计至2011年7月20日)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二原告所付租金已经超过了实际发生租金数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2009年8月7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二原告租金x元,被告自2009年8月7日之后,共向二原告支付x元,2009年10月31日及2009年11月30日的款项均未按期支付,证明被告2009年11月30日以前未付的款项共x元。

同时,原告当庭提交2008年3月31日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袁某欠款(搅拌车租赁费)账目统计:”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二原告的搅拌车应付的租赁费合某为x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x元,原告主张欠条中的前三期(截止2009年10月30日)未付的x元,余款x另诉。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2009年8月7日,被告袁某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确系袁某所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形成是在2009年8月7日原告刘某绑架袁某后,袁某报警在郑州市X区X路派出所出具的欠条,因此对其合某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被告与原告的看法是不同的。表现为:第一,该证据关于债务的内容有“大约贰拾肆万元整(x元),确切欠款等最后一次付款经双方对账后结清余额”这就是说双方债权债务的总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可以认为债务是附有以对账为条件的意思表示;第二,原告的工作人员包括司机在袁某处的借款条,原告予以认可;第三,被告已经多次找原告及其代理人进行对账,并且被告已经付超了相关资金;第四,原、被告双方可以再对一次帐,以确定双方是否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五,欠条的第二段是受欠条的第一段约束的,并且第二段也有“双方算清账后全部付清”的内容,进一步证明在欠条形成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应以双方对账为准。被告实际付款已经超过了债务总额,被告不欠原告租金,付超的部分,被告有权另案向原告主张债权。

针对原告当庭提交的2008年3月31日二原告提供的“袁某欠款(搅拌车租赁费)账目统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因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袁某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电建与路桥分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签订的《襄樊电厂(二期)工程租赁砼罐车结算及付款方式》原件一份,证明:该协议有二原告的署名,证明二原告知道该协议的内容,即有关租金的相关内容。双方的税后结算价格是每车每月x元;

证据二、原告康某和被告袁某于2006年10月3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某》原件一份,证明:车租金每月1.5万元,大风雨雪等自然灾害及传统节假日造成的被告无法生产的不计租金;

证据三、1.中建三局二公司襄樊电厂二期工程项目经理张启成于2011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05年11月6日被告租用的原告车辆发生翻车事故,被告支付吊车费4000元,车内商砼处理费用455元,修车时间15天,依法应从租金中扣除。2.原告的司机石磊于2006年11月9日向被告出具借据原件一份,证明:石磊(系原告的司机)从被告处借5000元,用于购轮胎,此款应从租金中扣除。3.原告的司机李新院于2005年12月2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司机李新院从被告处借生活费1000元,应从租金中扣除。4.被告袁某向原告康某支付租金的凭证原件16份(其中工商银行6份,交通银行2份,郑州市商业银行6份,中国邮政储蓄1份,中国银行1份),证明:被告袁某通过银行已向二原告支付租金x元。5.2009年8月7日原告康某向被告袁某出具的收款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袁某向原告支付租金6万元。6.2005年11月13日原告司机李新院向被告袁某出具的加油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袁某向原告司机李新院加油50升计235元,应从租金中扣除。7.原告司机李新院分别于2006年10月30日(复印件)、2006年11月8日(原件)向被告袁某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袁某已经向原告司机预支工资共计600元,应从租金中扣除。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袁某向二原告支付租金共计x元,已经超过了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总额。

同时,被告袁某当庭提交二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民事起诉状原件一份,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其车辆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6月25日至2006年9月15日和2006年10月11日至2006年11月13日,对于使用期间被告认可,但使用的哪台车辆需要法庭结合某据查明。2005年6月25日至2006年9月15日被告使用的为两台车,2006年10月11日至2006年11月13日被告使用的为一台车。中间春节放假15日,应当扣除两台车各半个月的时间,在该期间其中的一台车出现翻车事故,导致不能使用15天,该时间也应扣除;被告袁某于2005年9月12日向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袁某在襄樊电厂使用的税后车辆使用价格为每台每月x元。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该证据中的乙方不存在,同被告第二份证据中的承租方名称矛盾。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砼罐车有三个工程,分别是中建三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电建与桥路分公司在襄樊的项目税后价格为每车每月x元、中铁七局南阳高速段项目税后价格为每车每月x元、信阳项目税后价格为每车每月x元。三个地方的租赁价格是不一样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张启成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某有异议,首先,该证明中所显示的郑州仲实技术部(袁某)不存在,被告袁某和中建三局二公司襄樊电厂(二期)签订砼搅拌运输车租赁合某主体矛盾,证明内容不真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石磊出具的借据无异议。对李新院于2005年12月2日向被告袁某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下面标注有“4000吊车费,400元人工费,合某x,截止06年12月4日支出x元”该标注内容不是借款人所签,原告诉讼代理人认为根据原告账单核对至2006年12月4日以前为x元,该金额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汇款票据截止日2006年12月以前的总金额x元相一致;被告袁某向原告康某支付租金的凭证原件16份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其时间除了交通银行2份凭证原件外,其余14份的付款时间均在被告袁某于2009年8月7日打的欠条之前,交通银行的2份凭证共计x元,是被告袁某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的;对2009年8月7日原告康某向被告袁某出具的收款条原件无异议,另外该收款条中的x元加上交通银行2份凭证中的x元,正好是诉状中被告袁某支付的x元;对2005年11月13日原告司机李新院向被告袁某出具的加油凭证无异议;对原告司机李新院分别于2006年10月30日(复印件)、2006年11月8日(原件)向被告袁某出具的借据两份无异议,但是该两笔款项形成于欠条之前,已经扣除掉了。

对被告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湖北襄樊被告使用原告两台搅拌车的时间如下:第一台车的时间为2005年6月25至2006年9月15日,第二台车的时间为2005年6月15日至2006年11月13日,在南阳被告共使用原告一台车,使用时间为2006年10月11日至2006年11月13日。另提供一个搅拌机司机,每月工资1200元,由被告袁某支付,司机工作时间为2006年10月4日至2006年11月13日,共计1560元。在信阳被告共使用原告一台车,使用时间为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5月1日,租金为税后每月每台x元,合某x元。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2009年8月7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某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绑架的证据,且据被告所述,该证据系在被告报警后在郑州市X区X路派出所出具,故本院对其合某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袁某欠款(搅拌车租赁费)账目统计”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方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乙方是不存在的,同被告第二份证据中的承租方名称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原告的签名,虽然原告反驳称该证据的乙方不存在,但并不影响该证据作为书证所显示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三中张启成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证人张启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已经超过了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数额,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分别于2005年和2006年期间租用二原告搅拌车。2009年8月7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袁某在襄樊电厂工地施工中租康某、刘某两台搅拌车,租金大约贰拾肆万元整(x元),确切欠款等最后一次付款经双方对账后结清余额。康某、刘某的司机在袁某处的借款条债权方予以认可。袁某首付陆万元在2009年8月7日支付。第二次付款捌万元在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9年11月30日再支付伍万元(x元),余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双方算清账后全部付清。欠款人:袁某。2009.8.7日。”200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康某支付款项x元,原告康某向被告出具收款条一份,载明:“收款条,今收到袁某欠款陆万元整(¥x.00)收款人:康某。09.8.7。”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及2010年2月11日经由交通银行向原告康某支付共计x元。后因被告不再支付,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某真实存在,2009年8月7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对所欠租金余额予以明确,该欠条中,被告表示对其所欠租金分四次支付,其中2009年11月30日前的三次支付数额明确,二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2009年11月30日以前被告应付的欠款于法有据。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对二原告所付租金已经超过了实际发生租金数额,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支付凭证。经审查,除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康某支付款项x元以及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及2010年2月11日经由交通银行向原告康某支付x元外,其余支付凭证发生日期均在被告2009年8月7日出具欠条以前,不能形成对其所出具欠条的有效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康某支付欠款x元及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853.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军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冯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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