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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赵某乙、吴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诉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李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系赵xx之妻),女,33岁。

原告赵某乙(曾用名赵某鹏,系赵XX之父),男,66岁。

原告吴某某(系赵XX之母),女,66岁。

原告赵某丙(系赵XX之长女),女,10岁。

原告赵某丁(系赵XX之子),男,8岁。

原告赵某戊(系赵XX之次女),女,5岁。

原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法定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己,男,45岁。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南郊杨正门。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李某。

住所地:开封市X街龙亭区政府西邻。

原告李某甲、赵某乙、吴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汽运十公司)、李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鼓楼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唐智勇、王佩,被告李某己诉讼代理人李某军、可景亭,被告开封汽运十公司诉讼代理人孙新,被告人民财险开封鼓楼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苏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30分李某X驾驶豫x大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魏都路金八版(高屯线)主杆线X号电杆处,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赵XX当场轧死后,驾车离开现场。开封市交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人李某X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范某、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的核定载重量,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李某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不负事故责任。现六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赵某丙x元、赵某丁x元、赵某戊x元、赵某乙x元、吴某某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开封汽运十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李XX,被告开封汽运十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不享有控制权和受益权,与赵XX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开封汽运十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李某己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开封鼓楼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超标准重复计算可能,不应当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标准,不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财险开封鼓楼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零时40分李某X驾驶豫x大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魏都路金八版(高屯线)主杆线X号电杆处,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赵XX当场轧死后,驾车离开现场,李某X将车开到魏都路加油站处报警。开封市交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X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的核定载重量,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4月7日李某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受害人赵XX有配偶即本案原告李某甲,长女赵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赵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次女赵某戊X年X月X日出生,三子女均为农村户口,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学习。受害人赵某松兄妹五人,均成年,父亲赵某乙66岁,母亲吴某某66岁,赵某乙和吴某某为农村户口,在农村生活。案件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肇事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

被告开封汽运十公司是豫x大型专项作业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李XX,车辆挂靠在被告开封汽运十公司名下从事经营。另查明,豫x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鼓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及户口簿、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保险单、收款证明、货运车辆合同书、车辆产权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赵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司机李某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被告李XX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开封汽运十公司名下,被告李XX与被告开封汽运十公司系共同经营关系,被告开封汽运十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鼓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鼓楼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和被告开封汽运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原告举证交通费票据数额23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2)X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赵XX的三个子女在城镇生活学习,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生活费,受害人赵XX的父母在农村生活,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生活费。长女赵某丙被扶养年限为9年,年赔偿数额为4783.50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2人);儿子赵某丁被扶养年限为11年,年赔偿数额为4783.50元;次女赵某戊被扶养年限为14年,年赔偿数额为4783.50元;父亲赵某乙被扶养年限为15年,年赔偿数额为609.84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5人);母亲吴某某被扶养年限为15年,年赔偿数额为609.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为前9年、第10年至第11年、第12年至第14年、第15年四个阶段计算,前9年所有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数额为:4783.50元+4783.50元+4783.50元+609.84元+609.84元=x.18元,已超过年赔偿限额9657元,故前9年的年赔偿数额应为9657元;第10年至第11年所有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数额为:4783.50元+4783.50元+609.84元+609.84元=x.68元,也超过年赔偿限额9657元,故第10年至第11年的年赔偿数额应为9657元;第12年至第14年所有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数额为:4783.50元+609.84元+609.84元=6003.18元,不超过年赔偿限额9657元,故第12年至第14年的年赔偿数额应为6003.18元;第15年所有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数额为:609.84元+609.84元=1219.68元,不超过年赔偿限额9657元,故第15年的年赔偿数额应为1219.68元。被扶养人应得到的实际赔偿数额为:长女赵某丙被扶养费数额为x.58元(4783.50元/年÷x.18元/年×9657元/年×9年),儿子赵某丁被扶养费数额为x.64元(4783.50元/年÷x.18元/年×9657元/年×9年+4783.50元/年÷x.68元/年×9657元/年×2年),次女赵某戊被扶养费数额为x.14元(4783.50元/年÷x.18元/年×9657元/年×9年+4783.50元/年÷x.68元/年×9657元/年×2年+4783.50元/年×3年),父亲赵某乙被扶养费数额为6935.44元(609.84元/年÷x.18元/年×9657元/年×9年+609.84元/年÷x.68元/年×9657元/年×2年+609.84元/年×4年),同理,母亲吴某某被扶养费数额为6935.44元,本案所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费总额为x.24元(x.58元+x.64元+x.14元+6935.44元+6935.4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4元,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鼓楼支公司承担,被告李某己、开封汽运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支付六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4元(赵某丙x.58元、赵某丁x.64元、赵某戊x.14、赵某乙6935.44元、吴某某6935.44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30元,以上共计x.2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赵某乙、吴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和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六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875元和财产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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