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1日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同年5月7日被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工友张某一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财政局家属院为被害人鲁某家卫生间安装塑钢门,期间吕某某发现鲁某挂在衣架上的裤子口袋中装有现金,遂趁人不备抽取100元放到自己衣兜里,后又将剩余现金3950元取走藏到室外的三轮车车座下。鲁某发现现金被盗后对吕某某、张某质问,吕某某逃走,后其向张某打电话告知了盗窃的现金所藏位置,赃款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作为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