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0年1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0年1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伏山乡X村吴某清家后山负责承包取土作业,期间私自聘请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爆破作业时,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爆破形成的土石将吴某清家房屋后墙撞倒,致屋内休息的吴XX当场掩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吴XX、李XX、夏XX、吕X、吴XX、杨X、吴XX、吴XX等的证言,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案发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在取土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徐某某、吴某某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青树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