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1995年3月至1997年8月任两河粮管所主任,1997年8月至1998年4月任饶峰粮管所主任,2002年6月饶峰粮管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1998年4月15日因涉嫌贪污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石泉县两河粮管所主任期间,分别于1995年5月6日、1996年4月29日、1996年6月21日、1997年1月24日代表两河粮管所在石泉县粮食加工厂借款和领取货款共计(略)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1996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代表两河粮管所与石泉县金元信用社贷款(略)元,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向金元信用社归还本金(略).49元和利息(略).6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1998年4月向石泉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略).9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退交赃款7727.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刘某某出具的借条、领条和领取货款的凭证及两河粮管所、粮食加工厂的财务明细账、记账凭证,证人周某、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和刘某某职务任免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归还了部分本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退交了全部挪用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向石泉县人民检察院退交的赃款(略).90元和向本院退交的赃款7727。61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弓冬梅
审判员柯有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二00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华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