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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波,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敏华,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黄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向我行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万事达卡金卡一张(卡号:x),授信额度为x元,并承诺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我行贷款,并在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前向我行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08年4月12日开始,被告向我行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09年2月9日止,被告共欠我行本金x.93元,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等费用4294.62元,我行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我行认为,被告已违反了合约约定。因我行名称已由原来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简称交行南宁分行)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故交行南宁分行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我行承受。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本金x.93元,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等费用4294.62元(暂计至2009年2月9日,以后应续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⑴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合约对透支贷记卡应支付的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⑵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借款及欠款事实;⑶催收记录,证明被告经催收仍未还款。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被告黄某乙在填写《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简称《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简称《领用合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黄某乙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交行南宁分行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被告黄某乙与交行南宁分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因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被告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而考虑,本案依法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因交行南宁分行已变更为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故交行南宁分行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黄某乙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欠款本金及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偿还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透支本金x.93元;

二、被告黄某乙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太平洋个人贷记卡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计算方法:至2009年2月9日,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共为4294.62元;从2009年2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93元为基数,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少波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王坚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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