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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9年11月1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甲系李某乙姑姑。李某甲于2009年8月4日向李某乙邮寄信函,要求被告李某乙归还欠款x元。李某乙收到信函后未予答复。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在2001年买房时拿原告款x元一直不还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而被告应诉后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在诉讼前向被告邮寄信函要求还款,但被告对于原告的要求并未答复及认可,且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205元由原告承担。

李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所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了其出资给李某乙购买房屋的事实,况且,李某乙亦予以认可,仅是对存车库称系自己购买。对于录音资料的内容,李某乙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李某乙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庭审中提交了冯永生书写材料一份,主要证明给李某乙买房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x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同时,对李某甲所提交冯永生的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在冯永生、李某甲和李某利案件中,冯永生承认该书信是按照李某甲的意思书写的,并不认可该书信的内容,为此,冯永生的书信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一份“三全与硕丰交接协议”,以此主要证实:2007年7月26日当天在厂里看门,并没有在防疫站,旨在于录音的不真实性。

李某甲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李某乙的解释由异议,当天是由李某乙母亲在看门,而李某乙在家。

根据双方的相互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冯永生的书信所证实的内容,由于李某乙不认可,且冯永生亦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证实该书信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三全与硕丰”交接协议的指向,因李某乙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当天没有在家的事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上诉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上诉状内容相同。而李某乙认为,其与李某甲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录音内容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具有相应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现李某甲仍以原审所提交的录音资料主张曾在2001年直接给了李某乙x元用于购房,对此李某乙并不认可,且亦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加以印证。即使提交了冯永生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但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李某乙购买房屋的形式系按揭,直至2004年方才将房款交清,有房屋出卖方开具的收款凭证为证,李某甲所主张的事实于李某乙购买房屋的实际交款时间不一致。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故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自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05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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