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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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褚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女,原告马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褚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建文,(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褚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赵书亮,被告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建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2月6日,我以8万元的价款经严志强手购买位于刘楼行政村的一处360.8平方米房产,随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装修、入住,此后又安装了水电、路灯、修下水道和路,对院内的树木管理和饲养家禽。2009年8月8日,被告褚某某强行砸坏房屋门上的锁,把东西搬到外面,强占了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其不法行为,并返还我的房产。

被告褚某某辩称,我不构成侵权,原告所居房屋是我在十几年前所购买,2005年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被法院查封,今年8月10日法院解封,此间,该房产并没有对外转让,原告所诉的可能是另一所房屋,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褚某某所争讼的房地产位于(略)城刘楼行政村内,土地面积为351.20平方米,砖木结构共5间主房和一门楼及一间配房。该房地产原为(略)槐店镇居民赵X所有,建造于1985年。1994年9月1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初,被告褚某某在外打工期间,多次向自己的舅父严XX要求让给其操心在县城内买一所房子。严XX以x元的价格从赵X处购买该房交给了褚某某。1999年1月18日,原房主赵X收到严XX交付的x元房款后将该房的产权证交给了严XX。被告在该房内居住到2003年后并将自己的物品从该房中搬走,被告褚某某因在县城内没有固定工作,老家又远离县城,此后该房一直闲置。2005年被告褚某某因与他人经济纠纷被诉到法院,被告褚某某恐该房被法院执行,多次要求并催促严XX帮忙将该房卖掉,并告知严XX保底价在6万至6.5万之间。2007年2月,严XX得知原告买房,就领原告实地察看了该房,说定后,因为该房屋的产权证仍是赵X,2月6日,以严XX和赵X为甲方,本案的原告马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及院子以8万元的价款卖给了马某某。当日,马某某将8万元房款交给了严XX,由严XX为其书写了收款条。该房地产经两次买卖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马某某搬进了该房居住并对该房屋的破损部分进行了全面的维修,并安装了水管、整修了道路,栽植了树木等。因该房距原告在街上的门店较远不方便,后来原告又将该房租给了他人。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后,被告褚某某仍委托严XX给其买房,因未找到适合其购买的房屋,严XX于2008年2月28日和4月5日两次将被告的卖房款转给了被告,扣除了被告原欠严XX的一万元后,共给付被告7万元。第一次的x元由褚某某本人书写了收条,第二次给付x元时因褚某某不在家,由被告之子褚XX代收房款后为其书写了收款条。2009年夏,该房西邻的街道由包括马某某在内的居民兑钱被修为水泥道路。8月8日,被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执行终结后,被告褚某某将已卖给马某某的该处房产的门锁撬开,将承租人撵走,强行搬住进该院内,原告与其交涉未果,即找到买房时的经手人严XX,严XX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强烈训斥,并令其搬走,被告不从,严XX即以长辈的身份叫来几个晚辈将被告殴打一顿,但被告仍然不听,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该房屋原所有人的房产证,严XX等证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讼的房地产两次转让行为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系民事法律行为,该房两次转卖,虽没办理过户登记,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即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转让协议有效。原告依据转让协议支付价款后,即以买卖方式取得了对该不动产的占有、控制和支配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此现状加以改变。因而,原告所诉请的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自己并没有委托严XX卖房,是严XX背着自己将房屋卖给原告以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与严XX所签订的卖房协议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褚某某委托严XX为其买房,虽无书面委托书,但由于严XX是褚某某的舅父,被告在购买房屋时是其舅父办理的,出卖房屋也是其舅父为其办理,说明委托买房和卖房均客观真实,委托关系成立。该房屋卖给原告以后,被告又接收到严XX转交的卖房款,对此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进一步的证实被告对此买卖行为的认可。在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修缮以及在此居住和出租的两年多时间里,被告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褚某某在与他人的诉讼纠纷解决后,对所卖房屋反悔,并以撬锁的手段赶走入住的承租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德,也违背了有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第、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某某不得阻止原告马某某对该房地产的占有和使用,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将自己的物品从该房宅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杰

审判员高领

审判员李克峻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米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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