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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地区X路“意尔康”鞋店内,趁被害人王××试鞋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店内凳子上的一个棕黑色小皮包(内有现金1292元、U盘、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扣押说明;证人潘××、陈×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现金1292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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