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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人寿保险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08年3月起不具有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2008年3月份以来的工资、养老保险等待遇的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吴峰,被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被告贺某到原告人寿保险公司工作。2007年6月份被告贺某被免去人寿保险公司永城支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职务,单位让其在家休息。2007年7月9日原告人寿保险公司发给被告贺某2219元工资,之后就停发了被告贺某的工资。经被告反映,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2008年9月4日两次共补发被告贺某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八个月的工资x元,平均每月2037.5元。2008年3月份之后(包括3月份)工资停发至今。2008年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聘用贺某为其民权营销部经理。原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给被告贺某办理调动手续,也没解除与贺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6月份被告贺某被免去职务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2008年初,被告被聘为人寿财险公司民权营销部经理,原告是知情的,但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贺某办理调动手续,也没与被告贺某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档案至今仍在原告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08年3月份起不具有劳动关系及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被告2008年3月份以来的工资、养老保险等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按照被告贺某请求,补发被告贺某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工资,共计x元(2037.5元/月×22月=x元),并为被告贺某补缴在上述期间内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的部分由被告贺某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数额为准。2010年1月份之后(包括1月份),原告应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按月支付被告贺某工资,月工资标准暂按2037.5元/月(税后),并为被告贺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贺某补发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工资,共计x元,并为被告贺某补缴在上述期间内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的部分由被告贺某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数额为准。三、2010年1月份之后(包括1月份),原告应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按月支付被告贺某工资,月工资标准暂按2037.5元/月(税后),并为被告贺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相违背。被上诉人在被免去人寿险保险公司永城支公司经理后、商丘要成立人寿财险公司时,多次找上诉人提出要去人寿财险公司工作。之后,经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8日召开党委会议研究一致同意被上诉人到人寿财险公司工作,决定向省公司汇报。在经省公司领导同意后,被上诉人调到人寿财险公司工作,由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下发豫保监(2008)X号文件批复:“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民权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为贺某”。并在民权县工商局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负责人为贺某。人寿财险公司也下文任命贺某为经理。后被上诉人在民权县组建了人寿财险公司民权县营销服务部,并出任负责人,工作一年有余。这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是人寿财险公司。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仅以所谓没有办理调动手续等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补发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补交各项社会保险以及按照所谓的2037.5元/月支付2010年1月份以后的工资违法。1、原审法院明显超范围审理案件。2、从事实上讲,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支付所谓的工资以及保险待遇之说。3、退一步讲,假设所谓的劳动关系因没有办理调动手续而还存在,但也只是形式上存在,而实际上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又怎会得到所谓的基于提供劳务而产生的报酬呢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如上诉人原审所诉请。

贺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贺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人寿财险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贺某2008年4月份在人寿财险公司民权县营销服务部是临时工,现已不在此工作,劳动关系仍在上诉人单位。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贺某提供的证明认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2009年12月31日经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商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1、被申请人人寿保险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补发申请人贺某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工资,共计x元,并为其补缴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贺某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数额为准。2、自2010年元月起,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人寿保险公司应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工资待遇,按月支付申请人工资,月工资标准暂按2037.5元/月(税后)执行,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2007年6月份贺某在上诉人单位被免去永城支公司经理职务后,上诉人并未给贺某安排新的工作。2008年初,贺某被聘为人寿财险公司民权营销部经理,在此期间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并没有给被贺某办理工作调动手续,也没与贺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人事档案仍在人寿保险公司,以上均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虽然被上诉人贺某曾被聘为人寿财险公司民权营销部经理,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系临时用工关系,现临时用工关系已解除。被上诉人贺某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上诉称与贺某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爱民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黄某志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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