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新乡县X镇李台隆泰制板厂内因请假条问题与戚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殴打戚某某左脸部、鼻部,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戚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新乡县X镇李台隆泰制板厂内因请假条问题与戚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殴打戚某某左脸部、鼻部,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戚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因双方系互殴造成各自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戚某某达成调解,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互不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医学鉴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戚xx、杨xx、胡xx、高xx、段xx的证言;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长海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