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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鲁某某与吴某某系遂平县X乡X村居民。2010年1月12日上午,吴某某欲从其居住地遂平县X乡X村到遂平县城办理树木砍伐证,其与鲁某某协商,欲使用鲁某某所有的豫Q-x号长安牌面包车,由于鲁某某家务繁忙不能去,经鲁某某同意,吴某某找到司机年振华驾驶该车辆与其同前往遂平县城,后吴某某又去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看沙发,途中车辆发生故障。吴某某随即联系出租车将该车拖至驻马店市维修站,在得知维修费用较高后,由司机年振华电话联系鲁某某征求意见,鲁某某赶到后,将故障车辆拖至其朋友经营的维修站进行维修,鲁某某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2474元。后鲁某某多次与吴某某协商解决该费用未果,因此成讼。鲁某某诉讼请求吴某某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3500元。吴某某认为双方是租赁关系,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另查明,吴某某与鲁某某协商用车时,双方未协商使用费用,吴某某未支付任何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吴某某对在2010年1月12日曾使用原告鲁某某所有的豫Q-x号长安面包车及在使用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并进行维修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所争议焦点为吴某某的使用行为是借用法律关系或租赁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释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就面包车的使用达成了协议,但双方并未对租金进行协商,且吴某某至今仍未向鲁某某支付费用,双方所达成的该无偿使用协议,欠缺租赁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且车辆驾驶员年振华已出庭证明,其系受吴某某邀请驾驶该车辆。在吴某某不支付使用费用且自行安排驾驶员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系车辆借用法律关系,吴某某答辩认为双方系租赁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吴某某在使用鲁某某所有的车辆时,造成车辆损坏,致使鲁某某遭受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据此,鲁某某要求吴某某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47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鲁某某要求吴某某赔偿其乘坐出租车数次往返驻马店修车的交通费损失及拖车费用的请求,由于鲁某某乘坐出租车去驻马店修车并非唯一可供选择交通工具,考虑其所居住地与驻马店市车辆运行区间价格,对其交通费损失合理支持100元,其所请求的拖车费用由于未能提交相关正式发票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经济损失2574元(车辆维修费2474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鲁某某负担15元,吴某伟负担35元。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以双方系租赁关系,因行程未定故未能确定租金,且车辆损坏是缺少机油造成主瓦损坏,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鲁某某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使用鲁某某车辆,吴某某负有合理使用车辆,将车辆完好无缺地交还鲁某某的义务。在吴某某使用车辆过程中,车辆由于缺少机油发生故障,该故障的发生,不是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由于吴某某车辆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所致。由于车辆的驾驶人员是吴某某联系的,后果应当由吴某某承担,故吴某某应当对于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鲁某某对于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车辆损坏不是由于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所致,鲁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贾保山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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