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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甲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某乙,又名桑某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张小彦,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桑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甲诉称,2005年3月1日,被告张某某在我处借款x元,2005年4月24日,双方补签借款协议1份,约定了利息,且被告以住宅楼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桑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桑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2、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2)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彦;3、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3月1日向原告桑某甲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原、被告于2005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3月1日借原告桑某甲现金x元,被告张某某以其房产作抵押,双方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桑某甲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1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桑某甲现金x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桑某甲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桑某甲现金(x)元正(伍万元正)2005年3月X号张燕”。200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1式2份,约定上述借款利息1分,借款时预先除12个月息6000元;被告张某某用位于长葛市X路国税局家属楼二单元三楼北向118平方米住宅楼X套作为抵押借款;用款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30日止,时间12个月。该《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没有预先支付原告桑某甲12个月的6000元利息,2005年4月24日,被告张某某在上述借条的下方书写了“2005年4月X号欠利息一年陆仟元正(6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返还原告桑某甲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桑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桑某甲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本案借款利息1分,借款时预先除12个月息6000元,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即月利率10‰)。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4月24日在借条的下方书写了“2005年4月X号欠利息一年陆仟元正(6000)”,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没有预先支付原告桑某甲12个月的6000元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桑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之责任,利息自200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原告桑某甲诉请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桑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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