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长葛市司法局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某某的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承包彭化公路的修建工程,经协商,被告将彭化公路K37+970米处涵洞分包给我修建,修建完毕交付使用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应支付我全部工程款x元,2004年5月27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款手续。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只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即欠条上半部分,该条是对准陈钦出具的。原告不认识陈钦,其欠条的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承包关系。条子下面的认可人马某某及2004年5月27日字系原告添附,且不合常理。本案原告不能证明条的来源及承包关系。被告有书证证明债权人是陈钦而非原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K37+970盖板涵现金贰万柒仟元整计x元。工程款艳晓民宋某某,2004年5月27日。认可人马某某2004.5.27”以证明宋某某为其出具了欠条,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向宋某某主张过权利。
被告出具的证据有:1、2005年2月5日案外人陈钦书写的工程借款借具: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五仟元整,借款用途说明:325线1标4分部K37+970涵洞,主管人批准签名宋某某,借款人栏内签名陈钦。”2.陈钦签名的领料便条六份,3.证人秦某某、朱某某证言。以上被告证明承包人是陈钦,承包义务系陈钦完成,其是债权人,且已领取5000元。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5日对马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马某某与陈钦是合伙关系,陈钦领取的5000元应予扣除。2、2008年4月2日,对陈钦妻子魏秀玲调查笔录1份,证明陈钦已病逝,马某某与陈钦合伙承包本案的涵洞工程,陈钦从被告处已领取5000元,现其本人已放弃该笔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称该欠条,右下边“认可人马某某2004.5.X号”是原告添写的,且称该条债权人是陈钦;对证据2周某某证言,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债权人是陈钦;对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被告称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与陈钦有合伙关系,对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该条债权人是陈钦,但该条现有原告持有,故被告所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3,因陈钦之妻已认可该欠条债权人为原告,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k37+970盖板涵现金贰万柒仟元整,计x元工程款艳晓民宋某某,2004年5月27日,认可人马某某,2004.5.27”,其中该欠条“认可人马某某2004.5.27”属原告书写,艳晓民系原告一方项目经理。2005年2月5日,原告方合伙人陈钦从被告处借款5000元,对该笔借款原告及陈钦之妻均已认可,又查明陈钦已于2005年农历3月10日病逝。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欠据系被告所为,现原告持有的即原告享有债权,且合伙人陈钦之妻已明确表示放弃该笔债权,其放弃债权是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所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合伙人陈钦所借被告现金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亦认可,该笔借款应从该欠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损失自200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迟延的银行利息(自2004年5月2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马某平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