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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万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国庆,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2日,被告以打官司没钱交诉讼费、执行费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8分。原告把钱借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约定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把4000元钱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替被告交了1000元执行费,其余3000元自己用了。被告认可借原告1000元,另外3000元应由李某某还。

第三人述称,原告没有起诉第三人,第三人也没有借原告的钱,是被告借原告的钱。原告把钱给了被告,因第三人给被告代理案件,被告又把钱给了第三人,其中1000元交了诉讼费,其余的钱被告又陆续拿走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资料及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直接把钱给被告,而是给了第三人。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认为不属实。经审查,该录音资料客观真实,其中原告明确认可借款直接给了第三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录音中的谈话过程存在诱导、胁迫等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提出,该笔借款原告没有直接交付被告,而是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称借款并未交付自己,而是直接给了被告本人。结合上述录音资料,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将借款交付于第三人。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原互不相识。被告万某某为交诉讼费用(另一案),经其诉讼代理人即第三人李某某介绍于2004年3月22日向原告孟某某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八厘。被告万某某当日将写好的借条交给第三人李某某,由李某某转交孟某某,孟某某将借款4000元付给李某某并收取借条。第三人李某某拿到借款后将其中的1000元为被告万某某交纳了诉讼费用,剩余款项在使用过程中,二人产生纠纷。原告孟某某向被告万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主张还款时,二人互相推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不相识,但经第三人李某某从中介绍,双方就借款一事达成了合意。被告以借款人名义

对准原告出具借条,且将借条给李某某转交原告的行为,以及被告从未向原告本人主张过其没有得到相应借款事实,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委托第三人李某某代收了原告的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8‰,已明显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4.8‰的四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月利率4.8‰的四倍即月利率19.2‰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李某某之间对借款用途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5376元(自2004年3月22日算至2010年1月22日,按月利率19.2‰计算,以后另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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