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54年11月。
原告祝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唐河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赵某某、祝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海、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购小麦两车,7月23日由叶某某销给宝丰粮食局小店粮库,双方货款两清。同日,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处又购小麦99.3吨,价款x元,因别人告知,原告所购小麦中掺有芽麦,但被告否认。故双方协商先付一车货款x元,待粮库检验合格后,付清余款,若有质量问题,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后由原告祝某某在小店收货。2009年7月25日中午,因小店粮库已存满,粮管所要求将所有售粮车开往新粮库验收入库。被告听信谣言,认为是诈骗,遂将粮食运往他处销售。原告发现后报警,高速交警将其中一辆车拦下,移交公安部门处理,被告反控原告涉嫌诈骗,公安部门认为是民事纠纷。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也不返还已收货款,故请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行为符合诈骗特征。合同约定先付款后拉货,四车货原告只付一车并拒绝全部付款;原告承诺收麦,但车到宝丰三天无人收货,赵某某从上屯离开。被告只好将小麦拉回唐河,路上还有社会上不明人员拦车,被告报警,唐河公安制止了不法行为;之后,小麦连续降价,致使被告损失约6万元,原告应赔偿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保留反诉权。
此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原告赵某某在唐河县X乡被告叶某某处选购小麦99.3吨,约定每市斤7角7分5厘,先预付货款x元,由叶某某送至宝丰县小店粮库交货,在小店粮库验收,运费原告负担。当日,被告将上小麦分三车运往宝丰,和原告赵某某一起做此批货物交易的祝某某在宝丰告知,因粮库货满,暂时不能接收,并要求变更交货地点。被告方车辆在宝丰滞留三天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又不能按原约定交货、付款,被告方于7月26日下午又将三车小麦拉回唐河他处销售。被告为此实际垫付运费x元,退回赵某某预付货款4500元。后双方为此买卖合同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控告书、称重单、证人证言、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合同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经协商,就小麦买卖合同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告知因粮库原因暂无法履行,而未提供证据;在原告方要求变更交付地点即变更合同部分内容时,双方互不信任,被告已滞留三天,也未就继续履行达成协议,致该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因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未预见此情况发生并就此作出约定,又不能就继续履行达成协议,故对合同履行不能均负有责任,应相互返还。因合同尚未能履行,各自预期利益及损失不能确认。因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损失即运费应平均分担。在被告将小麦拉回后,原告预付货款应予返还,运费x元,双方各自负担x元÷2=895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x-8950=3150元,扣除已付的4500元,还应再付3150-4500=x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祝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被告各负担65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惠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