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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与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系被告张××之夫。

原告党某与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普生、何仁俊,人民陪审员吴秀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诉称,被告刘××、张××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0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2%,截止2011年8月底,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02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张××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共202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4月10日被告刘××、张××出具借条一张。

2、2008年5月4日被告刘××、张××出具借条一张。

3、2009年12月8日被告刘××、张××出具借条一张。

4、2010年1月31日被告刘××、张××出具借条一张。

被告刘××、张××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张××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0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张××至今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张××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法院依职权在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被告刘××、张××的户籍证明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并经当庭核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张××向原告党某借款150000元是客观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党某当庭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2200元,原告的此项行为是对其权利的处置,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张××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党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刘××、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普生

审判员何仁俊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纪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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