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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1998年1月27日,被告因资金某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2%计算,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8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甲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乙于1998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答辩称:2007年、2009年被告曾二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5800元,有证人可某证实,现尚欠原告借款3000元。

经过审理,无争议的事实为:1998年1月2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陈某乙借款后有无归还过本息,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某与抗辩。原告认为被告仅归还2000元的借款利息,但其在起诉中要求主张利息的诉请是从借款之日起以2%计息,因此,该2000元的款项性质应认定为本金,而且诉争的借款时间长达十三年,在此期间若被告未予支付利息或本金,原告按常理应及时主张自己的诉权,基于此,被告抗辩已归还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3000元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抗辩的借款利息部分已支付且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不够明确、应于免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按贰分算”,庭审后被告又未提供证据及证人予以证明其抗辩,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1998年1月27日被告陈某乙因需资金某原告陈某甲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2000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某乙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借款利息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甲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8年1月28日起以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仇玉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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