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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紫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咸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阳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紫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公司经理职务。

原告白某诉被告紫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普生、何仁俊,人民陪审员吴秀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自2000年起,原告白某一直为被告××公司供应液化气,截止2010年10月3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液化气款162100元。从2010年10月3日原告又陆续给被告××公司供应液化气,截止2011年4月18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液化气款460930元。从2011年4月30日原告继续给被告××公司供应液化气,截止2011年7月1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液化气款187827元。以上三笔被告××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108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白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液化气款共计8108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被告××公司未提出答辩,法定代表人也未出庭应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10月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出具的欠条一张;

2、2011年7月12日,刘某乙出具的欠条一张;

3、紫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刘某乙、张某、刘某乙的户籍证明信;2、紫阳县工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的设立登记资料共41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00年起,原告白某一直为被告××公司供应液化气,截止2010年10月3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液化气货款1621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自2010年10月3日原告又陆续给被告××公司供应液化气,截止2011年4月18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液化气款460930元。从2011年4月30日原告继续给被告××公司供应液化气,截止2011年7月1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液化气款187827元。以上二笔货款,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的儿子)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以上三笔被告××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108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分三次向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810857元未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告主张某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此项属于某理诉讼开支,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拖欠原告白某液化气货款810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90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普生

审判员何仁俊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纪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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