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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又名侯某卫,女,1978年8月生。

被告冷某某,男,1976年7月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不久于1999年农历12月同居生活,2000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嫌弃我头脑迟钝,经常找茬生气,我们因感情不合已分居达三年之久。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冷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春相识订婚,同年农历12月6日同居生活,2000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婚生一女冷某敏,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因生气原、被告已分居达三年之久。被告冷某某也曾向其父表示其与原告没有和好的余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个人财产有一套九组合柜(其他衣物已带走)。另查,2009年度新蔡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1.8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侯某某自愿放弃追要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之父冷某学关于原、被告婚姻形成、婚后感情、子女及财产方面的一致陈述,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但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因生气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曾向其父表示同意,原、被告关于离婚方面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女冷某敏因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放弃追要个人财产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冷某敏由原告侯某某抚养,被告冷某某承担抚养费8535.18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清结。

三、原告个人财产一套X组合柜归被告冷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人民陪审员石安民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龚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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