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某某,女,1949年10月出生,汉族,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车辆段退休职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友程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北X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友程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叶某某因与被申诉人衡阳市友程旅行社有限公司、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年2月26日作出的(2007)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诉人叶某某申诉称被申诉人衡阳市友程旅行社有限公司所租赁的房屋中确实有其投入装修的费用6000元,房东汤学宁和其他证人证言均可证实;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解除合同需经双方协商同意方退回押金。因此,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经审查查明,2005年5月22日,叶某某与衡阳市友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叶某某将衡阳市X路X号20平方米左右的门面租赁给衡阳市友程旅行社有限公司,租期为2年,月租金1050元,押金3000元,每月26日交纳租金,如不及时交纳,叶某某有权收回房屋,押金不退。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叶某某租给衡阳市友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门面所有权人为汤学宁,叶某某原与汤学宁有租赁关系,合同于2003年期满后,叶某某将将门面转租,当时汤学宁并不知情,但后来汤学宁予以追认。2007年2月,经叶某某同意,汤学宁直接向衡阳市友程旅行社有限公司收取租金,直至2007年8月15日止,衡阳市友程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将租金全部交清。2007年8月13日,汤学宁将该门面收回并租赁给贺某。另查明,叶某某与衡阳市友程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2日签订合同后,衡阳市友程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叶某某交纳押金3000元、支付房屋转租费500元。
本院认为,叶某某在转租门给衡阳市友程旅行社有限公司使用时,对门面装修情况及装修费用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叶某某将门面转租的行为虽然得到了门面所有权人汤学宁的追认,但衡阳市友程旅行社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门面所有权人另行出租的行为与衡阳市友程旅行社有限公司没有关联,衡阳市友程旅行社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与叶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申诉人叶某某要求支付门面装修款6000元及不予退还押金3000元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因此,申诉人叶某某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叶某某的申诉。
审判长曾侃
审判员高志
审判员张武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茂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