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麦某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X路局,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麦某某与被告栾川县X路局、李某甲、李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日,栾川县X路局职工金娜的公婆李某甲、丈夫李某乙为该局垫路肩。上午8时许,在洛栾路合峪镇X村段白古栾家门前,由李某甲、李某乙拉的架子车失控后人车分离,架子车从斜坡小道冲到洛栾公路面上,恰逢麦某某由东向西驾驶摩托车,猝不及防与架子车相撞,致麦某某颅脑重伤,经多方治疗仍落下残疾,请求直接责任人李某甲、李某乙和金娜所在用人单位栾川县X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给付赔偿金x.5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1份和出院证1份,以证明麦某某住院时间、病情和后续治疗必要性。
2、栾川县人民医院票据2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1份,以证明医疗费用x.54元。
3、马丢村委会证言1份,以证明马丢村委会从中调解的经过。
4、文XX证言1份,以证明李某甲应承担事故责任。
5、邓XX证言1份,以证明交通费用1000元。
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乙辩称,2008年11月2日7时45分,李某乙从白古栾家借一辆架子车,由李某甲独自拉着自东向西行走在北侧公路边,麦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与架子车相撞,将架子车和李某甲撞倒在边沟里,麦某某和摩托车摔倒在公路上,因与麦某某同村相识,李某乙、李某甲就协助麦某某亲属将麦某至医院,并垫付1000元药费。麦某某高度近视,未带头盔,超速行驶,遇到险情措施不力是发生事故全部原因,应驳回麦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栾川县X路局辩称,金娜不是栾川县X路局职工,李某甲和李某乙的行为与栾川县X路局无关,应驳回麦某某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栾川县X路局认为麦某某伤害后果与其无关,拒绝对证据发表意见。李某乙、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出院证、病历无异议。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单据上显示是“袁海聚”,不是“麦某某”,没有栾川县人民医院转院证明,麦某某私自到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故对医疗费用不认可。文红石不在现场,证言属伪证,马丢村委会证言不能证明双方过错责任。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不认可。
本院对出院证、病历因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李某甲、李某乙未否认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仅认为无转院证明,属私自转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转院证明不是病人转院治疗必须条件,故对该院票据予以采信。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经核对为1441元。交通费1000元系麦某某转院乘车必要费用,予以采信。文红石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马丢村委会证言属实,予以采信。
依照双方诉辩理由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日上午8时许,李某甲拉的架子车与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洛栾路合峪镇X村段(白古栾家门前)相撞,麦某某颅脑重伤,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转入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1月13日出院回家疗养。
关于事故责任问题。麦某某称李某甲、李某乙拉的架子车人车分离后失去控制,架子车从公路北侧斜坡小道冲上公路,麦某某骑摩托车猝不及防,与架子车相撞,因此李某甲、李某乙人车分离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称李某甲独自拉着架子车在公路北侧正常行走,被麦某某骑摩托车追尾相撞,麦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麦某某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x.54元,2、营养费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2400元,5、护理费750元(按一个月计算)6、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麦某某和李某甲相撞地点在“丁”字路口附近,位于洛栾路北侧一斜坡小道和洛栾路交汇点,此处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需要当事人保持安全车速谨慎驾驶,遵守交通规则,来避免事故发生。麦某某驾驶机动车,其避险能力和注意义务高于李某甲,且在遇险情时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辩称李某甲、李某乙拉的架子车人车分离后,车辆失去控制冲上路面,与麦某某骑的摩托车相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甲拉着架子车从小道转弯进入公路时,应在路口停车观察,让直行的摩托车先行,面对快速而来的摩托更应如此,因此,对该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李某甲辩称拉着架子车转过弯,又直行8米左右被麦某某骑摩托车追尾相撞,此说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查明事故原因划分责任依据是证据,交通事故事实证据往往有三种,即目击证人、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科学推理,其中现场勘查科学性最强,证人证言次之,当事人往往出于趋利避害自我保护,所做陈述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又次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赋予当事人及时报警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为便于交警部门及时出警勘查,收集固定证据,麦某某颅脑重伤,李某甲和李某乙在现场有条件有能力报警,以借助公权力固定证据查明事实,但二人未这样做,没有尽到报警义务,致使本案事实难以查清,有一定过错,因此对麦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麦某某请求李某乙、栾川县X路局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麦某某经济损失x.54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8212.6元,减去已付1000元,余款72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某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