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5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2月、2001年9月分别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3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巩义市X镇一中附近的小公园内碰到被害人杨XX。遂以用车接人为名,将杨XX的黑色豪爵摩托车骗走,当日骑到巩义市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巧巧人民币三千八百六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小雨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