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79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乡县鹭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峰,内乡县灌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某为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雷,被上诉人内乡县鹭峰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东旭、王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福建籍居民郑某强和内乡县X镇居民陈金龙系战友关系,二人利用内乡县丰富的花岗岩矿藏,欲开采加工销售。2003年9月,郑某强和陈金龙即在内乡考察立项,并先后勘查矿山,购买了车辆、物品等,支出了机械设备运输费用、矿区及附属物补偿费、租赁费、住宿费,人工劳务费,办理采矿手续、勘查等费用。因资金困难,陈金龙找到其原服役部队的领导徐某某,欲引资入股,筹建公司。2004年12月5日,徐某某、郑某强、陈金龙三人签订协议(后王力军予以补签),约定陈金龙和郑某强先前已投入的资金(以2004年11月l6日所列清单为依据,包括2003年9月和l2月份两次考察差旅费等支出;2004年度购买车辆、物品,机械设备运输费用、矿区及附属物补偿费、租赁费、住宿费,人工劳务费,采矿手续、勘查等费用,共计x元,折合人民币4O万元,为郑某强、陈金龙出资的股金(该资金所产生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均为公司所有)。并约定了公司采用承包经营模式,由郑某强、陈金龙承包经营,分别出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2O04年12月10日,在公司没有登记前,郑某强以其弟郑某某的名义,以个体经营方式注册登记了内乡县文龙石材厂,同年12月15日,以内乡县文龙石材厂名义申请在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x号采矿许可证。2005年1月24日,由徐某某、陈金龙、郑某强以其弟郑某某名义三人为股东依法登记成立内乡县鹭峰石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O万元。三股东的股份所占比例分别为60%、24%和16%。随后公司即投入运营生产。2005年6月21日,公司增加王力军为股东,股份所占比例分别为40%、24%、16%、20%。由于采矿许可证没有根据协议过户到公司名下,2005年11月1日,郑某强和陈金龙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决定将“原协议书\"中的两人共同承包经营改为由陈金龙单独承包经营……双方应尽快到有关部门将以郑某某名义下办理的采矿证变更到公司名下。2005年11月13日,公司股东之一陈金龙因执行公司公务发生交通事故去世。由陈金龙之妻陈红琼继承了股东权益。鹭峰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徐某某、王力军发现公司郑某强所办理的采矿证,是以郑某某个体经营的内乡县文龙石材厂名义时,多次要求郑某强将该证过户到鹭峰公司名下,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过户。2007年3月3日,股东徐某某、王力军、郑某强、陈金龙之妻陈红琼在福建省厦门市召开股东会,股东一致要求郑某强把公司所有的采矿许可证变更到公司名下,对此郑某强又向其他股东作出书面承诺:由于郑某某是内乡县鹭峰石业有限公司股东,现因其退出公司,由郑某强接替股份,所以在公司成立之前办理在其名下的内乡县文龙石材厂的两本采矿证属于公司所有,在合适时应过户到公司名下。但郑某强一直没有将该采矿许可证变更到内乡县鹭峰石业有限公司的名下。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某某以内乡县文龙石材厂申请办理的采矿许可证是否为原告内乡县鹭峰石业有限公司资产。原审对此认为,原告股东郑某强和陈金龙在公司成立以前,和郑某某一同在内乡县考察并投资欲成立公司,经充分协商,徐某某、郑某强、陈金龙和王力军签订协议书,约定陈金龙和郑某强先前已投入的贤金(以2004年11月16日所列清单为依据,包括2003年9月和12月份两次考察差旅费等支出;2004年度购买车辆、物品,机械设备运输费用、矿区及附属物补偿费、租赁费、住宿费,人工劳务费,采矿手续、勘查等费用,共计x元)折合人民币40万元,为郑某强、陈金龙出资的股金(该资金所产生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均力公司所有)。以上足以证贺以郑某某个体企业内乡县文龙石材厂名义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应为原告鹭峰公司所有,故被告提出本案和以郑某某名义办理的采矿许可证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问题,因被告在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且本案案由为侵权,侵权案件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所以被告该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一、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2月颁发给内乡县文龙石材厂的x号采矿许可证所确定的采矿权,为原告内乡县鹭峰石业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x号采矿许可证交付原告内乡县鹭峰石业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采矿权的确认属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司法机关不能越权干涉,原审违法调取证人证言,原审应由股东起诉,应当以公司章程和股东表决为依据,故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个人出资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后取得采矿权,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的2004年11月16日清单上面无上诉人签名,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本案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采矿证交付被上诉人毫无意义。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经被上诉人申请调取证人证言,程序合法,原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采矿权属公司所有,本案解决的是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问题,故原审正确应当维持。
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采矿权申请书、成交确认书、出让协议、缴费票据三张、服务合同、开发利用方案等八份书证,用以证明自己是采矿权人。
被上诉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有些书证为复印件,本案争议的采矿权手续就是由郑某强以郑某某名义办理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的书证显示本案争议的采矿权人登记为上诉人郑某某,但2005年11月1日郑某强与陈金龙签订的协议,2007年3月3日郑某强签字的承诺书,明确认可了以郑某某名义办理的采矿证为被上诉人鹭峰公司所有,应过户到公司名下,故原审认定采矿权实际权利人应为被上诉人鹭峰公司并无不当。郑某某仅以对此不知情作为辩解,而没有合理解释和其他证据印证,其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该事实还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首先,徐某某的陈述予以直接印证;其次,2004年11月16日的清单能够从多方面予以印证。虽然上诉人对此清单不予认可,但2004年12月5日徐某某、郑某强、陈金龙、王力军四人签署的公司成立协议,确认了该清单的内容和意义,该清单及公司成立协议明确证明了清单上所列的公司成立前期陈金龙、郑某强、郑某某三人进行前期考察、办理探矿、采矿手续等投入的资金折合为40万元作为郑某强、陈金龙对公司的出资的股金,该资金所产生的有形无形资产均为公司所有。而且,该清单上还显示有郑某某“管理工资2000×7=x元”的内容,同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四本财务凭证显示,公司成立后上诉人郑某某在公司仍领取工资,且有其经手的大量票据在公司财务中列支,郑某某对此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郑某某在公司成立前后一直与其兄郑某强一起为被上诉人鹭峰公司公司服务,而并非自己所称的自己单独在采矿,该事实印证了郑某强在协议及承诺中所说以郑某某的名义为公司办理采矿证的事实;第三,2005年5月18日公司章程中有郑某某的签名,验资报告也显示郑某某作为股东出资,但郑某某实际上并没有出资,其本人也陈述自己没有出资,不是公司的股东,结合徐某某关于郑某强因当时未办理身份证故以其弟郑某某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的陈述,也印证了郑某强在协议及承诺中认可的事实;第四,原审调取的徐某某、王力军、陈红琼对此事的陈述相互一致,对此事实又进一步予以印证。至于上诉人提出应以股东表决记录作为依据,因除郑某强外的其他股东对此均作了一致的陈述,故有无记录并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
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调查证人违法的问题,本院审查原审卷宗,有原审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调查申请,且这些证人又远在福建厦门,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以股东为原告起诉的问题,因本案是被上诉人鹭峰公司与郑某某之间就采矿权发生的争议,故原审中鹭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关于上诉人称本案原审判决超越了司法权限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本院看来,原审判决依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请,确认了本案争议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为被上诉人,现上诉人持有该采矿证,并许可他人采矿,已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故原审基于此判决上诉人将采矿证交付给被上诉人,以便被上诉人办理争议采矿权的相关申请批准及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