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女,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代练平,(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佳,(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19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毅,(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存帅,(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毅,(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存帅,(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毅(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存帅,(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金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赵某某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进行了询问审理,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佳,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帅,唐某丁,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家钰与唐某荣育有唐某元、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四子女。唐某荣于1979年死亡。1979年1月17日,唐某元与赵某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唐某丁。1992年1月9日,唐某元与赵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子女唐某丁由赵某某抚养,唐某元不支付抚养费,彩电、冰箱及家具等财产归赵某某所有。离婚后二人及子女唐某丁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02年2月29日,唐某元与金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2月29日,唐某元因病死亡。2008年4月17日,朱家钰起诉金某某、唐某丁要求继承分割唐某元死亡后遗留财产。一审审理中,朱家钰于2008年10月9日因病死亡。同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后朱家钰的子女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申请作为一审原告参加诉讼。唐某元死后其名下有下列财产:1、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9-X号房屋一套;2、重庆市渝中区X巷X号8-X号房屋一套;3、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等共计x元;4、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门面保证金x元;4、金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x元;5、唐某元的银行存款x元;6、唐某元的住房公积金x元;7、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发放给唐某元遗属的死亡抚恤金x元、丧葬费2000元,合计x元;8、用于唐某元的丧葬费的开支为x.5元、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开支为8900.46元,及唐某元治疗期间向所在单位借款x元。
一、关于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9-X号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唐某元与赵某某于1992年自愿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双方虽不再具有夫妻关系,但应属同居关系。该房屋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该房屋应认定为唐某元和赵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是赵某某的财产;另一半属于唐某元的个人财产,是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继承。
二、关于重庆市渝中区X巷X号8-X号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系唐某元与金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属于唐某元与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金某某的财产,另一半属于唐某元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继承。
三、关于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系唐某元于2000年取得承租使用权,但唐某元并未在此居住,而一直将该房屋用于出租,2002年唐某元与金某某登记结婚。唐某元死亡后,该房屋因于2009年被拆迁而应领取搬迁奖励费、补助费和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x元,故该房屋的价值已由实物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其中的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属于唐某元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继承。搬迁奖励费x元和补助费3400元因该房屋不能确定实际使用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一审法院一并纳入遗产范围予以处理。至于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对该财产所提出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门面的保证金x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系在金某某与唐某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并于唐某元死亡后由金某某领取。金某某辩称该款系向他人所借,并在退还款项后已向出借人偿还的意见,因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金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该款应认定为金某某与唐某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x元属于唐某元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继承。
五、关于金某某的银行存款x元。一审法院认为,金某某提出其中有x元系向他人借款,2008年1月10日支取存款后已偿还了该贷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所提交的收条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与一审法院调查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亦不相符。因此,一审法院对金某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存款应属于金某某与唐某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x元属于唐某元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继承。
六、关于唐某元的住房公积金x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款依法属于唐某元与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中的一半即8000元属于唐某元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继承。
七、关于应发放给唐某元的死亡抚恤金x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是唐某元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的分配方法和原则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程度在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
八、关于唐某元的银行存款x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款亦属于唐某元和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其实际发生的丧葬费x.5元、医疗费8900.46元和应偿还所在单位借款x元后,所余136.04元,其中的一半系唐某元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继承。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继承人范围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唐某元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母亲朱家钰、配偶金某某和子女唐某丁。朱家钰在一审审理中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依法转移给其继承人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享有。至于赵某某,因与唐某元已不具有夫妻关系,其对于除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9-X号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共有关系。因此,赵某某对唐某元的遗产依法不享有继承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9-X号房屋所有权归赵某某享有,赵某某应分别给付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房屋补偿款x元,分别给付金某某和唐某丁房屋补偿款各x元;二、重庆市渝中区X巷X号8-X号房屋所有权归金某某继承享有,金某某应分别给付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房屋补偿款各x元,给付唐某丁房屋补偿款x元;三、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搬迁奖励费x元、补偿费3400元,合计x元,由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各自继承分得x元,金某某继承分得x元,唐某丁继承分得x元;四、门面保证金x元由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各自继承分得5000元,唐某丁继承分得x元,金某某继承分得x元;五、金某某的银行存款x元由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各自继承分得x元,唐某丁继承分得x元,金某某继承分得x元;六、唐某元的住房公积金x元由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各自继承分得889元,唐某丁继承分得2667元,金某某继承分得x元;七、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发放给唐某元亲属的抚恤金x元由唐某丁分得x元,金某某分得x元;八、唐某元的银行存款x元归金某某所有,唐某元所产生的丧葬费x.5元、医疗费8900.46元、借款x元,由金某某承担支付责任;九、上述第二、四、五、六项款项品叠后,金某某应分别给付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各x元,给付唐某丁x元;十、驳回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和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393元,合计5293元,由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负担1764元,唐某丁负担1764元,金某某负担1765元。
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渝中区X路X号房屋系公房,由唐某元与金某某长期在此居住,并未将此房出租,因此不应将该房作为唐某元的遗产予以分割。2、唐某元与赵某某离婚后从未有过同居关系,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9-X号系唐某元的个人财产,而非与赵某某的共同财产。3、渝中区X路X号门面保证金x元系借款,不应作为唐某元的遗产进行分割。4、一审法院已认定唐某元的银行存款x元是唐某元和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当先对该款进行分割,唐某元的丧葬费、医疗费以及偿还的单位借款再从属于唐某元的财产中扣除;而不是先扣除再进行分割。5、一审法院未对唐某元购买公墓的x元予以主张,要求二审法院对该款予以主张。
唐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唐某乙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唐某丙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唐某丁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赵某某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应作为唐某元的遗产予以分割的问题。该房屋系唐某元于2000年取得的房屋承租使用权,但唐某元未在此房屋内居住,而是将该房屋用于出租。上诉人金某某认为其与唐某元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并未将该房出租,并在二审提交由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兴隆街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群众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其在此处居住,上诉人金某某本应将这二份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但金某某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这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金某某在二审还提交了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客观反映了渝中区X路X号房屋被盗的情况,对这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举示的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金某某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鉴于该房屋现已被拆迁,其房屋价值已由实物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一审法院将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搬迁奖励费x元以及补助费3400元作为唐某元的遗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某某主张渝中区X路X号房屋不能作为唐某元的遗产予以分割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9-X号房屋是否应作为唐某元与赵某某的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鉴于赵某某在一审中已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唐某元在小湾一村X号9-X号房屋内长期共同居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该房屋系唐某元与赵某某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二审中赵某某亦向法院申请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及举示其缴纳江北区X村X号9-X号房屋费用的有关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与唐某元在江北区X村X号9-X号房屋里共同居住,上诉人金某某主张江北区X村X号9-X号房屋系唐某元的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门面保证金9万元是否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的问题。该款是上诉人金某某与唐某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并于唐某元死后由金某某领取。上诉人金某某在一审中虽提交了借条和收条,欲证明该款系向他人所借,但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并据此判决该款项应作为唐某元的遗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某某主张渝中区X路X号门面保证金9万元系借款、不能作为唐某元的遗产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某元的银行存款x元是先分割再扣除唐某元的丧葬费、医疗费及借款,还是先扣除再分割的问题。鉴于该银行存款是唐某元和金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因此应是唐某元和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用于支付唐某元的丧葬费、医疗费及返还单位借款亦是夫妻需共同支出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对该存款先扣除唐某元的丧葬费、医疗费以及偿还单位借款后再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某某为唐某元购买公墓所花费的x元,因上诉人金某某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金某某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金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智勇
代理审判员苏致礼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凡乙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