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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赵某、第三人重庆市X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以下简称某村X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第三人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

负责人吴某,组长。

原告余某与被告赵某、第三人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以下简称某村X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第三人某村X组的负责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是原永川区X村X×社(现为某村X组)的社员。国家推行退耕还林政策,2003年12月28日,原告和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约定将自己的承包地退耕还林,当时由办事处统一采购树苗,由社里统一造林。2004年被告在原告空闲的承包地上种植药材,经过询问才知道被告已经和第三人某村X组签订了合同。此后,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后才于2010年获得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退耕还林土地租赁协议书”。原社长余某未召开社员大会,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承包地流转给被告,被告将原告承包地上的树林砍伐,并且从流转之时一直没有缴纳承包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3年8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退耕还林租赁协议书无效并请求被告退还承包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应当有效,请法院依法判决,如果原告要收回承包地,必须赔偿被告的损失。

第三人某村X组述称,当时是否开会不知晓,只知道关于退耕还林开过一次会,其余某不清楚了。

经审理查明,2003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某村X组织社员对是否退耕还林进行讨论,在会上包括原告在内的社员均同意将承包土地进行退耕还林。2003年8月1日,某村X组将愿意退耕还林的社员的土地20.40亩租赁给被告赵某,双方签订了《退耕还林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某村X组)将退耕还林土地航测面积20.40亩租给乙方(赵某)发展林木、药材等种养殖业。土地租期24年,从2003年8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2003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8年期间,乙方只享受政府补助种苗费、管护费,粮食补助归甲方,另不交其他租金。2012年11月至2028年11月30日期间,若继续有优惠政策应按前款执行,没有优惠政策,乙方每年每亩只向甲方交纳叁佰斤稻谷,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折成现金支付给甲方,由甲方负责人签收等。2003年12月28日,原告与永川市某办事处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约定退耕还林合格1亩,每年补助原料300市斤,补助现金20元和一次性种苗造林补助费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植树造林,通过主管部门验收达到了退耕还林的要求,获得了退耕还林优惠政策补助,所有补助直接付给了原告。

另查明,2004年,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从某村X组租赁其土地,2006年1月5日,被告赵某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对原告原承包土地上的杂树、桑树进行了清除,并进行了补偿,原告也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项。2007年11月17日,因永川市华益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扩厂占地、某村X组蒋某某等三人自建房屋占地共计5.17亩,双方为此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退耕还林剩余某地15.23亩从2008年起至合同期满为止,在合同期内按原合同条款执行。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退耕还林抚育管护合同》。2010年,某村X组部分社员认为某村X组与赵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2011年6月,原告向重庆市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03年8月1日某村X组与赵某签订的退耕还林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请求赵某退还承包地。2011年7月22日,重庆市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退耕还林土地租赁协议书》、《退耕还林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偿清单、仲裁裁决书、《退耕还林抚育管护合同》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退耕还林土地租赁协议书》签订前,某村X组就是否同意退耕还林召开了多次会议,原告也同意退耕还林,之后,某村X组将原告等退耕还林的土地租赁给被告赵某,由赵某植树造林,双方所签订的《退耕还林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赵某租赁土地后并没有改变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亦没有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某限,即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植树造林,进行了大量投入,并通过了主管部门的验收,正因为如此,原告才享受到了退耕还林补助。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从被告赵某处领取了杂树、桑树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该领款行为也应当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租赁土地,因此,现原告请求确认《退耕还林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地、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正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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