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泾川县X镇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42年10月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乡X组,农民。
被告孟某,男,1964年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同年3月底在未领结婚证的情况下以夫妻关系生活在一起,已形成事实婚姻,并于1993年农历11月29日生长子孟某涛,1996年农历6月初7生次子孟某涛。由于原告祖籍甘肃省泾川县,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忍让再三,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历。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不予理睬。2004年9月3日,被告父母强迫原告搬出家门与其发生争执,被告父母用木棍将原告与长子打的头破血流,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偶尔回家,又不闻不问。2009年10月被告外出打后杳无音讯,2004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达7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3月22日原告起诉法院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准许。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支持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3月未领结婚证即以夫妻关系生活。1993年农历11月29日生长子孟某涛,1996年农历6月初7生次子孟某涛。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父母因故发生矛盾,原、被告之间因此多次发生争执。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每年回来1—2次,但当天就走,2009年10月份被告不知去向,也无法联系。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3月22日原告起诉法院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4年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达7年之久。2011年3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都书面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外出打工,分居长达7年之久,也未联系过,未尽到丈夫和父亲责任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都有抚养孩子的权利义务,被告不在,两个孩子表示随原告生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长子孟某涛、次子孟某涛均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孟某练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月(从2011年3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年年底给付一次。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琳
审判员曹都来
代理审判员刘影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宇文岳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