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都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某诉某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都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许振东,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到庭参加诉某。审理期间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陈某醉酒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修武县X镇X路X路段时,与原告都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x.89元、住(略)、营养费57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83元、伤残赔偿金x.7元、交通费300元、鉴某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x.42元;2、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陈某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经济能力。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陈某无证、醉酒驾驶,依照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陈某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证;3、陈某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的保单。三份证据证明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为肇事车辆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医院住院时的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收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x.89元,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7天=1710元、营养费为10元/天×57天=570元。5、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为八级伤残。据此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30%=x.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6、原告工资通知单3份(2010年6—8月份)、侯某某工资表3份(2010年6—8月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的收入状况,据此计算护理费为:侯某某月平均工资3574.52元÷21.96天×57天×2人=x元,计算误工费为37.24元/天×350天(事故发生日到定残之日止)=x.83元。7、交通费票据30张某300元,鉴某票据一张某500元。
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议,认为证据2、3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病某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因系单方委托不合法,所以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需提供误工损失证明、陪护人误工损失证明及劳动合同。误工费、陪护费计算不当,交通费票据全部是出租车票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无原件;修武医院门诊票据2张某认可,因发生在焦作住院期间;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费,不知治疗什么项目,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由于单方委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某,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对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该条款第9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负责垫付抢救费。
原告都某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化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违背,应为无效条款,第9条不是拒赔条款。被告陈某质证意见为:看不懂,是否该赔不清楚。
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陈某春无证醉酒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修武县X路(云台大道)行驶至方庄镇X路X路段时,与行驶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原告都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都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豫x号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陈某,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从2010年9月16日—2010年11月12日),花费医疗费x.09元,11月3日在修武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用为200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三分院花费881元、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247.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花费100元。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x.89元。原告在嘉信(焦作)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117.09元。护理人员为其丈夫侯某某,其在古汉山矿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37.52元。经修武县交警队委托,2011年4月10日,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的鉴某结论,鉴某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陈某已给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都某与被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对于该事故给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之规定,受害人故意是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法定事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主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89元有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略)、营养费57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原告提供的伤残鉴某结论书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某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鉴某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x.7元、鉴某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以侯某某1人护理较为合适,计算为3537.52元/月÷30天×57天=6721.3元,误工费为1117.09元/月÷30天×173天(从住院之日到定残前一日)=6441.9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4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x.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鉴某、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被告陈某应承担医疗费x.89元,因其已给付原告x元,故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原告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赔偿原告都某x.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陈某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为108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陈某承担68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