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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渝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焕廷,(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莲,(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屈楚樵,(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该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渝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建公司”)、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交二航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中交二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焕廷,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莲,渝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4年,中交二航公司(原长江航务工程公司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出资9.1万元,国家拨款2万元,共计出资11.1万元,修建了位于渝中区大黄某78#的“长江航务工程公司二公司人防工程”,该工程于1987年竣工,其建筑面积为739.8平方米。随后,该防空洞一直由中交二航公司使用。

2009年,渝建公司因实施渝中区“大黄某道路改造”工程委托渝发公司进行施工,因该防空洞的一部分处于改造工程范围内需要拆除,渝建公司在报经渝中区人防办同意后,委托渝发公司对该防空洞的部分面积进行了拆除。中交二航公司事后经与渝建公司和渝发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渝建公司和渝发公司赔偿防空洞的拆除损失x元;2、判令渝建公司和渝发公司修复防空洞洞口。

一审法院认为,中交二航公司起诉要求渝建公司、渝发公司赔偿因其擅自撤除防空洞行为给中交二航公司造成的损失,并自称拥有本案中的被拆除的防空洞的产权。经查明该防空洞系由中交二航公司于1974年出资9.1万元,国家拨款2万元,并由中交二航公司组织施工修建,于1987年竣工后使用至今,但中交二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直接的产权证明,只是引用《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并结合其出示的“市人防工程情况统计表”据此认为其拥有该防空洞之所有权,但该条例系自1999年3月1日起才实施,中交二航公司所修建的涉案防空洞设施系1974年开始修建,并于1987年完工投入使用。而根据199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之规定确定了投资者有使用管理的权利,但没有将投资者投资修建的防空洞确定归投资者所有。就该防空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经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防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人防办)调查取证,区人防办证实中交二航公司于1974年修建的防空设施其产权归国有,区人防办只负责监督管理,其平时的经营使用权归中交二航公司,如遇拆迁则拆除单位需负责初建或者补偿,其补偿金由区人防办收取并用于以后异地初建,而《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的情形是指在该条例颁布后招商引资所修建的人防工程,区人防办需为修建人办理产权证明,如遇拆迁则按商铺性质对修建人进行补偿。中交二航公司所修建的防空洞属于早期人防工程,遇拆迁其补偿金归国有,而中交二航公司作为使用权人不能获得补偿,只能与具体拆迁人协商解决,并不适用《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的情形,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之规定。因此,中交二航公司不具有该防空洞的所有权,而中交二航公司所提供的“市人防工程情况统计表”也只是证明其出资情况而并非产权证明。故中交二航公司诉称其拥有被拆除的防空设施之产权为由要求获得相应赔偿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中交二航公司要求渝建公司、渝发公司修复因拆除而被损毁的防空洞洞口,渝建公司、渝发公司庭审后提供证据证明该洞口在实施渝中区“大黄某道路改造”工程时已经修复,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交二航公司也表示对该项请求予以放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交二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案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中交二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对大黄某防空洞拥有所有权,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防空洞的拆除损失x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修建的防空洞是在《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实施之前,故不能适用《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但一审判决所引用的《人民防空法》实施时间是1997年1月1日,也是在上诉人所修建的防空洞之后,按此逻辑也不应当予以适用。2、《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在重庆市内应具有法律效力。3、渝中区人民防空管理办公室在确认防空洞所有权的归属的说法是一种无权解释,一审判决采信该说法是错误的。

渝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渝发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渝建公司和渝发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中交二航公司修建的位于渝中区大黄某78#的‘长江航务工程公司二公司人防工程’的拆除损失”。该防空洞被拆除的时间为2009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于1999年3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明确规定所有权归属投资人。两部法律、法规的精神应当参照。中交二航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市人防工程情况统计表”证明中交二航公司系该防空洞的投资者;一审法院在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防空管理办公室调查取证的情况亦证实该防空洞自建好之日一直由中交二航公司行使经营使用权。因此,中交二航公司作为该防空洞的投资者,在其投资、收益的防空洞被拆除的情况下有权获得赔偿。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应予纠正。渝建公司作为大黄某道路改造工程的建设方对该防空洞实施拆除,应赔偿对中交二航公司造成的损失;渝发公司作为大黄某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方,是受托对该防空洞进行拆除,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中交二航公司要求渝建公司赔偿防空洞的拆除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渝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赔偿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防空洞的拆除损失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重庆渝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重庆渝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智勇

代理审判员苏致礼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凡乙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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