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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丁、谢某某、陈某戊、许某某、高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张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庚,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辛,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诉讼代表人:吴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壬,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该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吴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丁、谢某某、陈某戊、许某某、高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张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丁、谢某某、陈某戊、许某某、高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张某某、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进行了询问审理,吴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丁、谢某某、陈某戊、许某某、高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张某某、杨某某推荐的诉讼代表人吴某甲,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属綦江县X镇政府招商引资企业,于2008年5月动工,同年9月试生产。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通知书、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报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该企业地址在綦江县赶水火车站粮食储备库,一面临河,一面临铁路货场,一面是军供站,一面是粮食仓库及部分居民。地处城乡接合部,非纯居民区。吴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丁、谢某某、陈某戊、许某某、高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居住地距离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约二、三百米的铁路货场斜对面。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胶合板,原料为松园水断料,生产所用的化工原料主要是环保脲醛胶,在生产车间有一点刺激性味道,但在厂房外没有。生产所用的锅炉系水风除尘过滤式环保型锅炉,主要燃料是废弃的木材,没有其他工业废水废料产生、排出。燃烧木材的锅炉经过水三层过滤,只有少量的烟雾排出,对附近居民区没有影响。2008年9月以来,吴某甲以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环保听证,有环境污染,要求赔偿对其身体造成的损害为由,多次向相关部门上访。綦江县X镇政府、附近社区的工作人员与吴某甲等人一起到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实地查看,走访了附近居民,多数居民认为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没有给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吴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丁、谢某某、陈某戊、许某某、高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张某某、杨某某以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对其造成污染为由,起诉要求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污染,撤离居民社区,自2008年8月1日起,向吴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丁、谢某某、陈某戊、许某某、高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张某某、杨某某每户每天赔偿污染损害赔偿金五元,直至污染完全停止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胶合板,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生产许某证等相关合法手续。吴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丁、谢某某、陈某戊、许某某、高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张某某、杨某某等人认为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具有烟尘、刺激性气味等污染,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虽举示了镇政府、社区工作人员调查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区附近居民认为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污染的证据。但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还应举示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书和监测报告等证据,证明在生产过程中对附近居民没有污染,但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一审审理中,吴某甲、陈某戊虽提供了医院的诊断病情,但该诊断结论是在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成立前作出的,不能证明系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污染所致。另外,吴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丁、谢某某、陈某戊、许某某、高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张某某、杨某某没有举示要求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每日每户赔偿五元钱的计算依据。故吴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丁、谢某某、陈某戊、许某某、高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张某某、杨某某要求立即停止污染,撤离居民社区,自2008年8月1日起,向每户每天赔偿污染损害赔偿金五元,直至染污完全停止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丁、谢某某、陈某戊、许某某、高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张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丁、谢某某、陈某戊、许某某、高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张某某、杨某某负担。

吴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丁、谢某某、陈某戊、许某某、高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张某某、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撤离居民社区,并承担经济赔偿。主要事实和理由: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2007年底建厂,2008年7月初便投入运行,排放出大量煤气烟尘以及有毒有害的刺激性废气,影响周围居民的身体健康。

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由受害人就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陈某戊虽提交了医院的诊断材料,但该材料形成于2007年8月30日,其形成时间在被上诉人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不能证明上诉人陈某戊的病情系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所致。而上诉人吴某甲提交的医院的诊断材料,形成时间为2008年9月13日,其形成时间在被上诉人公司成立之后,但在其病历介绍上明确记载其“咽部不适20年”,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吴某甲的病情系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所致。而吴某甲等13名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綦江县赶水军事供应站出具的证明、綦江县河东小学校出具的证明、当地162名居民的请愿书、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排放情况的照片均不能证明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胶合板的行为造成了吴某甲等13名上诉人一定的损害结果,对吴某甲等13名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重庆市綦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已举示了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特种设备使用证证实其生产所使用的DZH4-1.25-AⅡ锅炉系水风除尘过滤式环保型锅炉以及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其生产的胶合板符合GB/x-2008标准要求、生产所用的化工原料脲醛胶符合GB/x-2006标准要求,均不会产生煤气烟尘及污染周围环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甲等13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丁、谢某某、陈某戊、许某某、高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张某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丁、谢某某、陈某戊、许某某、高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张某某、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智勇

代理审判员苏致礼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凡乙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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