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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精达工程建设监理部与谭某某及河南省万安某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刘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河南省精达工程建设监理部,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中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万安某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精达工程建设监理部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谭某某及河南省万安某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刘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1、申请人与河南省万安某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虽说申请人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现在还处于清理债权债务阶段。2、被申请人谭某某系申请人的分部负责人,安某分部系申请人的分支机构,安某市殷墟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办公室拖欠的是申请人的监理款,而非谭某某个人的。

经复查查明与原查明相同。

经复查认为,谭某某作为殷墟宫殿区范围内清理废渣及回填土工程中的清理废渣、回填好土监理工作的项目负责人,以河南省万安某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某市殷墟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办公室通过诉讼保障了自己的债权,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精达工程建设监理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河南省万安某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收编的事实已经河南省安某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6)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由于河南省万安某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给付工程监理款,谭某某作为项目经理以个人名义向河南省万安某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要求返还监理款合情、合理、合法,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精达工程建设监理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张玉霞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郜仙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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