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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阳南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南石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武,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南阳南石医院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阳南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武、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9月1日因椎间盘突出入住被告医院,被告经诊疗告诉我需做椎间盘摘除术,我同意手术后,于2008年9月4日由医师王某某等人施行了手术,术后第二天即发生右侧小腿疼痛,1个月后仍不见好转,后在医院劝说并给予我3000元生活困难补助款情况下,让我回家休养治疗。因长时间不见好转,我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发现手术中损伤了我右腿的胫神经和腓神经。被告以没有手术资格的医生给我施行手术,术中擅自扩大手术范围,隐瞒我神经受损的病情,存在重大医疗过错。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害费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在为原告治疗活动中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范,诊断明确,手术得当,无扩大手术范围行为。原告腿疼属发性压迫神经造成病损引起,且原告书面保证出院后一切后果自负。故我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行为,原告诉求无据。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刘某某以间断性右下肢疼痛4年加重3天为主诉入住被告南阳南石医院,入院诊断病症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医师为外科医师王某某。当年9月3日,被告在征得原告意见后拟对原告施行L4、5左侧小开窗髓摘除术及左侧L5神经根管扩大术。当年9月4日在对原告硬外麻醉下进行了手术,病历记载:“…….以L5棘突为中心纵行切开一长约5CM的手术伤口,依次切开皮肤、皮下筋膜、紧贴棘突分离左侧骶棘肌至L4-5椎板后间隙,向外侧牵拉骶肌暴露L4-5椎板后间隙,用椎板咬骨钳咬除L4椎板下缘游离黄某带并切除,可见硬膜囊紧张,搏动差,左侧L5神经根紧张,活动差,向外向下扩大椎管,向中线牵挂神经根及硬膜囊,在神经根肩部可见一“蚕豆”大小“菜花”样突起,用髓核钳细心取出退变样髓核约3.0g,探查硬膜囊前平坦,左侧L5神经根松驰,活动度好,神经根管通畅,可见硬膜囊搏动良好。彻底止血。同法进入右侧L5/S1椎板间隙,咬除L5椎板下缘,游离黄某带并切除,可见硬膜囊颜色正常,有轻微搏动,右侧S1神经根紧张,向中线牵拉硬膜囊及神经根,在神经根肩部可见“黄某”大小的白色突起,用尖刀“十字”切开取出退变的髓核约0.5g,探查硬膜囊前平坦,右侧S1神经松驰,活动度好,神经根管畅通。彻底止血。……”“患者术后第5天,自诉右下肢有酸困痛……。”当年10月28日,被告以出院诊断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L4-S1),病情好转同意原告出院,关在同时,由其外科主任杨书平给予原告3000元困难补助款,报销新农合费1599元。2009年3月13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做肌电图示:右胫神经,腓神经病损。司法鉴定被告擅自扩大手术范围,未尽勤勉注意义务的过错,与原告目前的小腿疼痛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

原告刘某某系新野县X镇X村农民,于2000年到新野县城做美容美发生意。于2001年10月份购买了新野棉纺厂单元房一套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医院住院58天,已支付医疗费4700元,出院后在其它医院等处治疗支出药费2040.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医药费票据,营业执照,医师执业证书、购房协议书、原告的证明、收某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医患关系。被告应当依据医疗操作规范等规定。为原告提供安全,可靠的诊疗服务,但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不当之处:第一,医师王某某系住院医师,不具备对原告椎间盘病症施行手术的技术资格;第二,依据手术协议书,拟施手术为L4、5左则小开窗髓核摘除术及左侧L5神经根管扩大术。在手术过程中,被告又对原告右侧L5/S1处施行了手术,并未争取患者意见,扩大了手术范围;第三,对原告术后及出现右下肢酸困疼痛时,未及时按医疗常规做CT复查和肌电图检查,以及时掌握病情,采取相应措施等。未尽勤勉注意义务。原告经被告治疗后,现出现右腿疼痛,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九级。该后时与被告不当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在接受诊症过程中无不当之处,故应由被告对原告右腿疼痛的后果承担责任。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92.9元(原告提供票据数额为6740.9元),其中在被告医院支出费用为4700元,该费用为治疗本身疾病所需,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余支出费用2040.9元为治疗右腿疼痛所需,是被告治疗不当所引起,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13个月款x元。原告自手术日至定残日为13个月零19天,要求的误工时间不超过实际误工时间,应支持。原告系服务业从业人员,以年收某x元计算,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护理费计算6个月计款x元。原告从手术日至出院在被告处住院54天,依据医嘱60日后复诊,其护理时间可计算至复诊日为114天。护一人员为原告丈夫刘某。刘某为驾驶人员,月工资收某18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6820元,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200元,但要求每日标准20元过高,以每日标准10元为宜,营养费为600元,余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计款1290地,符合实际需要,应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510元,支付依据欠充分,但确有去郑州、南阳诊疗、鉴定等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故酌情以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原告系九级伤残,在城镇居住生活,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x元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原告的赔偿费用为x.9元,应由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费x元,根据其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被告赔偿5000元为宜。被告辩称无过错及对原告应按农村居民对待的意见,均不符合实际情况,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南石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款x.9元。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南石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500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若逾期履行,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被告南阳南石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浩亚

审判员李青

审判员夏喜军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高和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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