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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功县X镇粮站职工,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雇佣韩某某驾驶陕x号轿车,沿康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路X路什字时,与原告王建波驾驶的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王建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失控滑行又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瑞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杨某示范区医院住院11天,花费1962.70元。杨某示范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瑞无事故责任。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的住院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4181.59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调解处理。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调解处理。

经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杨某某雇佣韩某某驾驶陕x号轿车,沿康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路X路什字时,与王建波驾驶的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王建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失控滑行又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瑞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示范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瑞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杨某示范区医院住院11天,诊断为左侧第九、十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双肾囊肿,花费1962.70元。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韩某某在调解书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共计5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灿

代理审判员王西江

代理审判员刘某蓉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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