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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8日原告与程全生合伙承包横水镇X村西一座石灰窑,被告供给我们煤炭到10月,我们共欠被告x元煤炭款。在此期间,我们不断付给被告煤炭款,但在2009年10月28日晚被告趁我们不在石灰窑将原告的铲车开走,当晚我们向林州市公安局报了警,才听说是被告开走了原告的铲车。经公安机关和我们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铲车。从2009年10月28日至今被告开走原告铲车已有15个月,按照每天500元对外出租价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损失。现原告要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铲车并赔偿全部损失x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与原告的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合并审理。原告与程全生合伙经营石灰窑期间,两合伙人曾购买被告的煤并欠下部分煤款,但这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诉是侵权法律关系,故法院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欠被告煤款无力偿还,2009年10月27日,原告合伙人程全生与被告签订抵押协议。协议约定:程全生以股东身份将铲车抵押于被告,日后如要回帐,再将铲车赎回。被告是基于抵押协议合法占有铲车,原告诉称被告强行扣押铲车不是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情况是,2009年6月,原告与程全生承包石灰窑时,被告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供煤,煤款批量批结,煤价随行就市。2009年6月7日前,被告给原告的石灰窑厂供煤一批,除结算外,欠款x元,由程全生写下欠条。2009年6月23日前,被告又给原告的石灰窑厂供煤一批,除结算部分煤款后,原告欠被告煤款x元,原告王某某给被告写下欠条。2009年7月2日、7月5日、7月10日、9月1日,被告分别拉煤11.62吨、11.72吨、12.51吨、13.19吨(共计49.04吨,价值x元)送到原告承包的石灰窑,原告收到煤出具过磅单后,仅给付被告x元后,其余煤款至今未予结算,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反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偿还所欠被告煤款x元。2、反诉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前,被告李某某给程全生送煤一批,经结算后,程全生给被告打下“今欠到煤钱二万零柒佰玖拾元,x元,09年6月X号,程六”的欠条。2009年6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程全生合伙承包位于林州市X镇X村石灰窑一座,王某某用其购买的发动机号为x的常林x-5装载机(铲车)一台在石灰窑上干活。2009年6月23日前,被告给原告王某某和程全生合伙承包的石灰窑送煤一批,除结算部分煤款后,原告王某某给被告打下“2009年6月23日,今欠到全庆煤款壹万柒仟壹佰叁拾元正(整),小写x元,王某某”的欠条。2009年7月2日、7月5日、7月10日、9月1日,被告分别给原告王某某和程全生合伙承包的石灰窑送煤11.62吨、11.72吨、12.51吨、13.19吨(共计49.04吨),原告方收到煤后向被告出具了4张过磅单。2009年7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x元煤款,其余至今未给被告。2009年10月27日,被告在多次向原告催要煤款未果的情况下,与程全生签订了内容为“今有程全生,欠李某某煤款,以股东身份先将灰厂铲车抵押,给李某某以抵押所欠煤款,如果以后将外帐要回,再将铲车赎回,立字人程全生,见证人徐丑的,2009年10月X号”的抵押协议。2009年10月28日,被告将原告的发动机号为x的常林x-5装载机(铲车)一台开走,现存放于被告处。原告丈夫的堂弟郭保昌报警称,其堂哥郭保全(系原告王某某丈夫)的昌铃(常林)铲车在乔家屯村砖窑被人偷开走。民警到现场后,郭保昌称,全庆打电话称车是其开走,因郭保全欠全庆钱,故把铲车开走。郭保昌称其拿钱去开铲车,不用派出所处理。经法庭调查程全生,程全生称2009年10月27日抵押协议是真实的,并承认铲车为王某某的私人财产,并非合伙财产。原告不认可法庭所作调查笔录。被告认可法庭所作调查笔录,但另提供安林煤矿销售科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块煤价格每吨800元,原告否认,只认可当时约定的每吨煤价格为55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2日安阳市三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产品合格证一份、2011年3月11日李某涛证明一份、2009年10月28日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产品保修书一份、2009年6月8日王某某和程全生合伙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7日抵押协议一份、2011年6月7日程全生证明一份、2011年6月5日徐丑的证明一份、2009年6月7日程全生所打欠条一张、2009年6月23日王某某所打欠条一张、过磅单四张、我院对程全生所作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程全生合伙期间共欠被告煤款x元加上过磅单上的49.04吨煤的煤款。对于49.04吨煤的价格,原告称每吨550元,被告称每吨800元,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每吨定价为550元更为合适,最终确定原告和程全生合伙期间欠被告煤款为x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选择任一合伙人要求其偿还合伙期间全部债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拖欠被告煤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程全生所欠的x元,因不是原告和程全生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无义务偿还,被告可通过另案起诉向程全生主张。被告开走原告铲车的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一定关连,故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本院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装载机(铲车)是原告的私人财产,并非合伙财产,故合伙人程全生将该装载机(铲车)抵押给被告的行为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应属无效,故被告应将铲车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当时并不知铲车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是基于与原告合伙人程全生达成的抵押协议占有该铲车,被告对该铲车占有应属善意占有,且原告在长达十几个月的时间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现在要求按每天5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与常理相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扣押铲车至起诉前15个月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的常林x-5装载机(铲车)一台。

二、原告王某某偿还被告李某某煤款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6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反诉费15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7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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