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高淑静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商丘市舒皇家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皇家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登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
被告商丘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振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舒皇家饰公司、被告永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窦建新、王某号参加合议。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皇家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11日本院依据原告诉前保全申请对被告舒皇家饰公司抵押的商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3年4月3日被告舒皇家饰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归还了部分本金,并于2009年7月30日将借款本金最后还清,2009年9月21日作出承诺将本金产生的利息还清。后经原告催要350万本金所欠的利息至今未还。由于原告起诉后得知查封财产已被被告舒皇家饰公司和被告永安公司买卖并毁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舒服公司偿还利息(略).71元,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目录: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借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还款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用商国有用(1999)字第X号国有用地及地上建筑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3、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350万元交付被告。4、还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分多次将借款350万元还清,利息未计算。5、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利息未还清。6、利息计算表,证明欠息数额。
被告舒皇家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利息(略).71元及罚息、复息没有起诉。对其中的罚息和复息部分不应支持。2、原告起诉的评估拍卖费和律师代理费用应依法不予支持。3、被告已将所欠原告另一笔借款本息还清,而原告没有及时注销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由此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准备另行起诉。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舒皇家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原告追加被告主体错误,我单位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我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和借款的使用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永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有异议:
被告舒皇家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律师代理费用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据6的利息计算表不够详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电脑程序自动生成,能够说明利息的产生依据和数额,被告对此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和借款的使用人,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被告永安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舒皇家饰公司在2003年4月3日向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借款350万元,经原告催要本金已还清,下欠本金产生的利息(略).71元至今未还(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3月9日)。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舒皇家饰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舒皇家饰公司向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已经还清,但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略).71元人民币至今未还,原告请求被告舒皇家饰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永安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和借款的使用人,亦无证据证明抵押担保财产的毁损系永安公司所为,且被告舒皇家饰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被买卖、毁损的责任亦应由被告舒皇家饰公司承担,被告永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舒皇家饰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舒皇家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利息(略).71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9日,其后利息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4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舒皇家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审判员王某号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