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
被告唐某某,女。
原告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分5次借款7万元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不还并躲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万元;2、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长沙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为5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肖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x)。201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肖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x)。2010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肖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x)。2010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肖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x)。201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肖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x)。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5张、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5000元,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37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红梅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