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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魏XX,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

委托代理人甘X。

原告杜某与被告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X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重庆XXX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X、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7年2月8日,原告杜某之夫池XX以自某为被保险人,以原告杜某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在被告重庆XXX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40份及相关保险,指定原告杜某为第一顺序受益人,缴纳了保险费72元,40份保险的保险金金额共计x元。同日,池XX又与被告重庆XXX人寿保险公司达成了《续保特约》,池XX每年按约缴纳了相应保费。2009年11月5日,池XX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池XX经抢救无效死亡,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池XX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4月1日,原告杜某向被告重庆XXX人寿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被告重庆XXX人寿保险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赔决定。原告杜某在之前曾起诉被告重庆XXX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终身寿险(B)》2份和《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意外伤害保险》5份的保险金x元,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池XX死亡而产生的保险金x元,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因此,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池XX个人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重庆XXX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池XX无证驾驶机动车以及所驾机动车无有效行驶证,符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铜梁县人民法院(2011)铜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案的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池XX以自某为被保险人,以原告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险40份,保险金x元。保险期1年,从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13日24时止,40份保险的保险费72元,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条款适用《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了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的情形:“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依投保人的申请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但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保险费。”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投保须知”栏载明:“2、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你仔细阅读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等条款具体内容”。“声明与授权”栏载明:“3、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及投保人(以下简称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须知,听取了保险代理人按照投保须知中要求向本人所作的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免除或限制贵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此,本人无异议。”投保人池XX委托被告的保险业务员晏XX在“声明与授权”栏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签名为“池XX”。同时,池XX还与被告签订《续保特约》,约定:保险期间届满时,若保险人审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凭证的,上述保险合同将自某一年保险期间届满之时起延续有效一年。保险合同签订后,池XX于2007年2月16日缴纳了当年保险费72元,于2010年3月10日趸缴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的保险费72元。

2007年2月8日,原告杜某之夫池XX以自某为被保险人,以原告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终身寿险(B)》两份。保险期间从2007年2月14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每年984元,缴费年限10年,两份保险金额共计x元,保险条款适用《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终身寿险(B)条款》。2009年2月14日,池XX又以自某为被保险人,以原告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5份。保险期间1年,从2009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3日24时止,保险费每份14元,5份保险的保险费一次性付清共计70元,保险金额共计x元,2009年2月20日,双方补订保险合同,投保人池XX委托被告公司保险业务员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签名为“池XX”。保险条款适用《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09年11月5日,池XX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铜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池XX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2010年4月1日,原告以保险合同第一顺序受益人身份向被告请求保险赔偿,被告以被保险人池XX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两份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范围,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退还《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终身寿险(B)》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决定,同时已将保险单现金价值1684.8元支付原告。

2011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拒赔《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终身寿险(B)》的保险金及《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x元理由不充分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2011)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尔后,原告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池XX死亡而产生的保险金x.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保险合同一份、保险费专用发票、理赔决定通知书、本院(2011)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池XX与被告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保险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本案中,投保人池XX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无证驾驶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此,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是本案争议的焦点。2007年2月8日,池XX向被告投保,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载有被告免责的条款。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称该公司在池XX投保时,已就保险合同中有关该公司的免责条款对池XX进行了明确说明,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不予认可,由此被告应承担该公司已采用合理的方式对格式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因被告的投保单上的“投保须知”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已就格式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被告应承担本案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个人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x元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系因与原告就该保险事故是否应予赔偿发生争议而被告未予赔偿,不属于被告未及时给付保险金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因池XX死亡而产生的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某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某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显霖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屈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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