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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吴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0年5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8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9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0年5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0年5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吴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2日,王桂香(已判刑)、张光新(已判刑)、郭某峰(已起诉)四人从四川省西昌市买来三某婴儿。王桂香通过王丕根(已判刑)、李江安(已判刑)介绍,以x元价格卖给辉县X村民王玉芳一名男婴,王丕根获利2000元;毛某某通过刘爱红(已判刑)介绍,以x元价格卖给辉县X村民孟祥枝一名女婴;王桂香通过被告人邵某、吴某介绍,以x元价格卖给辉县X镇居民李静一名女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吴某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邵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邵某,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邵某、吴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王桂香(已判刑)、张光新(已判刑)、郭某峰(已判刑)四人从四川省西昌市买来三某婴儿。其中王桂香通过被告人邵某、吴某介绍,以x元价格卖给辉县X镇居民李静一名女婴。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5月16日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吴某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民警在辉县X村抓获同案犯邵某。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邵某、吴某及同案犯王桂香、毛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吴某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邵某、吴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邵某,系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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