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罗某县司法局彭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乙,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某县司法局尤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汪永灿与被告罗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石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被告罗某乙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其猪圈,推倒其牛栏,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被拆除的猪圈、牛栏或赔偿损失4000元。
被告罗某乙辩称,原告在其房前拆除排水沟并建牛棚,致使排水不畅造成其房屋面临倒塌,其在乡X组织解决未果的情况下,拆除原告的牛棚,扒掉妨碍排水的违法建筑物是行使紧急避权,合理合情合法,原告的猪圈是自然倒塌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房屋前后相邻,原告的房屋为楼房,被告的房屋在原告房屋的前方,为四间土坯瓦屋。原告的猪圈建在被告房屋后的西北角,为砖瓦结构;牛棚建在被告房屋前的东南角,为一小间土坯瓦屋。由于被告认为原告的猪圈影响了其屋后排水,认为原告的牛棚非法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更影响了其房屋排水,造成其房屋面临倒塌的危险,于2009年1月11日扒掉了原告猪圈的一部分,并于2009年2月5日拆除了原告牛棚。纠纷发生后,当地村民委员会和罗某县X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虽多次进行了调解,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处理意见。
审理中,原告的牛棚已灭失。原告对其猪圈和牛棚损失前的具体状况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对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猪圈和牛棚的具体损失提供有关证据,经本院告知,原告对其损失没有申请评估,此外,原告对其猪圈和牛棚建设用地及建设的合法性也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证明、平面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认为原告的牛棚违法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并认为原告的猪圈和牛棚影响了其房屋排水,造成其房屋面临倒塌的危险,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权益,其采取私自拆除原告猪圈的一部分并扒掉原告牛棚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停止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猪圈和牛棚的原状或者赔偿损失4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建筑物建设用地及建设行为的合法性,该建筑物无法认定为合法建筑物;同时,原告也没能提供猪圈和牛棚受损前的具体状况,故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但是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000元,其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告知其又没有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导致其财产的具体损失也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请求因缺少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乙停止侵害;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前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