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某,益阳市麻纺厂下岗职工,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4年10月14日止。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某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化县人,汉族,高中文某,益阳市麻纺厂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黔阳县人,汉族,初中文某,益阳市麻纺厂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某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某,益阳市麻纺厂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某守所。
辩护人邱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陈某丁、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丽霞、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陈某丁、梁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陈某丁、梁某在帮益阳市自来水公司处置旧水管时,将不属于处置范围内的益阳市麻纺厂脱胶车间的直径100毫米蒸汽管道60米,水泵机座、落麻栏栅等物品运出麻纺厂变卖。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97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陈某丁、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陈某丁、梁某均自愿认罪,但辩称盗窃价值估价过高。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均辩称四被告人是在履行合同时超出合同范围处置财物,主观恶意较小,所盗物品的数量和价值过高,四被告人均能坦白罪行,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陈某丁、梁某均系益阳市麻纺厂下岗职工,2010年3月15日,益阳市自来水公司就益阳市X区用水“一户一表”的改造,与该厂破产管理人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厂区江边泵房、二某、中间泵房及各生产分厂、办公场所以内的原水管网由破产管理人处置,以外的原供水管线由自来水公司处置。该厂区脱胶车间的物品根据协议系破产管理人的处置范围。2010年5月,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陈某丁、梁某在帮自来水公司处置该公司范围内的旧水管时,将脱胶车间的直径100毫米蒸汽管道60米,水泵机座、落麻栏栅等物品运出麻纺厂变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97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文某、陈某戊证言均证明:2010年3月15日,益阳市麻纺厂破产管理人与益阳市自来水总公司达成协议,在厂区X区域围墙之间的自来水管道交由自来水公司处置,江边泵房、二某、中间泵房及各生产分厂、办公场所以内的自来水管道的处置必须按照国资委处置国有财产的程序进行处置,即由麻纺厂留守处提出申请,国资委经过合法程序批准后方可实施。证人文某还证明:麻纺厂一方派魏某某负责监督旧水管的开挖,自来水公司一方将挖水管的工程交给了贺宏治,贺宏治又交给了彭某乙、彭某丙等人去做,彭某乙等人挖出的水管出厂时,都必须经魏某某的签字批准后才能出厂。彭某乙等人在脱胶车间切割铁质物品没有经麻纺厂留守处允许,也没有将变卖的钱交麻纺厂留守处。
2、证人盛某、刘某己的证言证明:根据协议,自来水公司对麻纺厂生活区X区相连的管道进行处理,而厂区X区内的办公场所、江边泵房、二某、中间泵房围墙之内的水管归麻纺厂处理。
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的一天上午,他在麻纺厂内巡查,发现脱胶车间里有民工在切割供水管道,他对彭某丙、陈某丁讲,车间里的设备没有接到通知谁都不可以割,彭、陈某有办法就叫民工停了工,之后他向魏某某做了汇报,魏某某从家里赶来处理。之前彭某丙等人在挖厂区外的管道,魏某某讲凡是围墙外的地下管道,由自来水公司回收,自来水公司交给彭某丙等人处理。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接到周某电话赶到脱胶车间,看到有四、五个民工在割一排污设备的管道,他进行阻拦,彭某丙等人就阻止。他打电话给留守处的文某,文某处理车间的物品是违法的,必须阻止。他还证明自来水公司开始“一户一表”改造施工时,就遭到彭某乙、彭某丙等人的阻止,到2010年5月,文某给了他一份合同,讲准备将属于自来水公司的旧水管给彭某乙等人处理,要他估计一下重量和价格。
5、益阳市麻纺厂破产管理人与益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协议书证明:江边泵房、二某、中间泵房及各生产分厂、办公场所以内的原供水管网由麻纺厂破产管理人处置,以外原供水管网由自来水公司处置。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益阳市麻纺厂脱胶车间100毫米钢管每米重8.5公斤,每公斤价格为2.7元,水泵机座价值3000元,落麻栏栅价值3600元
7、被盗车间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切割的管道截面及现场概貌。
8、本院(2004)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彭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
9、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陈某丁、梁某的供述证明:自来水公司在益阳市麻纺厂搞水管改造,根据协议生活用水旧管道归自来水公司所有,自来水公司将水管交给他们处理,并由李某南出面与自来水公司签了一个合同,彭某乙任总指挥,陈某丁、梁某任现场指挥,彭某丙负责请工人、称重、卖水管,当挖到脱胶车间附近时,发现有些裸露在外的铁质物品可以切割下了,就割了蒸汽管道,还有水泵机座、落麻栅栏等东西混在旧水管中变卖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除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外,其余均予以认可,辩护人认为价值1377元的60米蒸汽管道是否系自来水公司处置范围有争议,应剔除在盗窃金额之外。经查,四被告人明知脱胶车间系益阳市麻纺厂所有的资产,不在他们的处置范围,且割取管道等物时遭到了看管人员的阻止,故该蒸汽管道应计算在盗窃价值以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陈某丁、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合伙窃取公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陈某丁、梁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被告人彭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被告人陈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被告人梁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何志勇
代理审判员熊丽霞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某三月二某六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