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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李某、杨某甲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杨某甲犯窝藏罪,于201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12日晚,陈某仁(另案处理)伙同陈某安(已判刑)将宜阳县X村民卢节苹杀害后独自潜逃藏匿于(略)X村杨某甲家,期间陈某仁将其藏匿于杨某的事实电话告知其大伯被告人陈某。2004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及其妻子陈某在陈某家得知侄子陈某仁藏匿于杨某甲家,被告人陈某让李某夫妇到杨某甲家协助陈某仁外逃。2004年1月24日李某夫妇乘坐客车到杨某甲家后将陈某仁杀人的事实告诉了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仍然留宿陈某仁、李某、陈某三人。2004年1月25日李某夫妇将陈某仁送至(略)汽车站并资助陈某仁600元现金协助其外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陈某、李某、杨某甲供述、证人陈某、杨某乙证言、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外逃证明、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明知他人犯罪,仍予以窝藏,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在李某夫妇到其家中后才得知陈某仁杀了人,后让该三人离开,因天色已晚交通不便遂留宿该三人一宿,第二天让人离开其家中,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杨某甲在得知陈某仁杀人后,因为交通不便的因素留宿陈某仁及李某夫妇一宿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2日晚,陈某仁伙同陈某安(已判刑)将宜阳县X村民卢节苹杀害后独自潜逃藏匿于(略)X村杨某甲家,期间陈某仁将其藏匿于杨某的事实电话告知其大伯被告人陈某。2004年1月23日,陈某在家中将此事告知了妹子陈某及妹夫被告人李某,并让二人协助陈某仁外逃。2004年1月24日李某夫妇乘坐客车到杨某甲家后将陈某仁杀人的事实告诉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仍然留宿陈某仁、李某、陈某三人。次日李某夫妇将陈某仁送至(略)汽车站协助陈某仁外逃,陈某仁至今未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04年1月23日自己和妻子陈某到陈某家走亲戚,期间说到了陈某仁杀人的事,陈某讲陈某仁跑到了山西夏县杨某甲家,并让自己夫妇去山西夏县告诉陈某仁让其离开。2004年1月24日自己和妻子坐车到(略)X镇,走到杨某甲家时天已经黑了,在杨某甲家见到了陈某仁后在杨某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杨某甲家人知道陈某仁杀人的事便让我们走,自己和妻子把陈某仁送到了夏县车站让陈某仁坐车离开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年初,当时快过年了,自己回家中见到一个孩子,后听妻子讲是河南亲戚陈某生兄弟家的孩子,那个孩子在其家中住了三、四天,自己便给陈某打电话问怎么回事,陈某告诉自己没事。过年期间其家中来了一男一女,说是那孩子的姑姑和姑父,后听该二人讲那孩子在家中杀了人,自己将该三人留宿了一个晚上,第二天该三人便走了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04年1月份,快过年的时候,陈某仁给自己打电话讲其在(略)X镇杨某甲家,期间杨某甲也给自己打过电话问陈某仁住到他家是怎么回事,自己没有告诉杨某甲在家杀人的事。过年期间自己的妹妹陈某和妹夫李某到自家走亲戚时说到陈某仁,自己告诉他们陈某仁在山西夏县杨某甲家,并让陈某和李某到山西夏县杨某甲家把陈某仁送走。后听陈某讲该和李某到山西夏县把陈某仁杨某甲家接出来送到了客车上让陈某仁跑了的事实。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4年春节自己和丈夫李某到陈某家走亲戚,听陈某讲陈某仁跑到了山西夏县杨某甲家中,陈某让其到山西夏县见见陈某仁,随后其和丈夫到山西夏县杨某甲家见到了陈某仁,第二天该三人一起到夏县汽车站,陈某仁在汽车站离开了的事实。

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自己的哥哥杨某甲家去过一个十七八的孩子,听说是河南的亲戚的事实。

6、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仁的同案犯陈某协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刑的事实。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04年1月12日晚,陈某仁伙同陈某协在卢节苹家将卢节苹杀害后焚尸,批捕后外逃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得知陈某仁杀人后外逃至被告人杨某甲家中,仍与被告人李某商议,协助陈某仁继续外逃,杨某甲明知陈某仁犯有罪行后又留宿陈某仁和李某,该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该三人系共同犯罪,陈某、李某系主犯,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杨某甲辩护人认为杨某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三被告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该三人进行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被告人杨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审判员梁连杰

审判员张汉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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